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294號
TLEV,114,六簡,29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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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蔡美晴(即蔡美芳)

訴訟代理人 徐煥緯(即徐忠敏

被 告 曾勝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集團,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人向
  原告之配偶徐忠敏佯稱:徐忠敏渉嫌吸金,須將所有提款卡
送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會有警察前往收取等語,再推由被
告於112年12月6日前往向原告住所,向原告之配偶徐忠敏
取卡片,致徐忠敏陷於錯誤,將原告名下包含華南商業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5張交由被告,嗣原告蔡美芳帳戶內之存款
遭提領新台幣35萬元,被告因而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1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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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