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張麗玉
張麗雲
張麗鈴
兼 上開3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春玫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雲林縣斗六鎮魚市場
」,未說明被告之組織型態(是否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
何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於法顯有未
合,而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雲林縣政府、經濟部工
商輔導中心、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農業部漁業署、函
詢被告雲林縣斗六鎮魚市場之相關設立情形,以及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查是否辦理法人登記資料,均未獲相關
資料,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
僅雖於114年8月14日具狀,仍未記載被告之組織型態,亦未
記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迄今均未補正
,則原告起訴程式不備,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
提及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及本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
98號案件,核與本件不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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