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262號
TLEV,114,六簡,26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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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張棟樑


訴訟代理人 李秋菊
被 告 高柏長即CAO BA TRUONG


阮文俊NGUYEN VAN TUA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棟樑新台幣1,841,702元,及自民國1
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秋菊新台幣198,760元,及自民國114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柏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5分許,駕駛
被告阮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阮文俊車輛),行駛雲林縣○○鄉○道0號268公里500公尺處
南側向內側時,原應注意前方車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李秋菊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張棟梁,因失控打滑自撞外側護欄後
停於內側車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
已派員至現場協助處理,被告高柏長竟未注意前方事故追撞
前車,不僅波及警車及拖救車輛,更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並致原告張棟樑受有頭部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原告李
秋菊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八至第九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頸部鈍坐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
卷宗以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高柏長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被告阮文俊應與被告高柏長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
6,000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允許
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
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機車出借予無適
當駕駛執照者騎用致肇事,車主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駕駛機車者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21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高柏長於系爭事故發生,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
扣,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
頁),而被告高柏長為越南籍人士,且為至我國工作之移工
,此有高柏長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0頁反面),而依一般常情判斷,移工並不當然有考
取我國駕駛執照,而被告阮文俊亦為越南籍人士,此有被告
阮文俊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0頁反面),仍容任被告高柏長使用被告阮文俊車輛,致發
生系爭事故,自應推定被告阮文俊同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
共同原因,被告阮文俊未提出反證其無過失出借被告阮文俊
車輛,故應與被告高柏長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所主張各項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張棟樑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張棟樑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看診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8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6頁),是原告張棟樑此部分880
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損失部分:
⑴拖吊費用:
  原告張棟樑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費
用9,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為憑(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之受損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
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
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用1,913,051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
43-50頁)。然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間出廠,與系爭車輛相
同廠牌、型號、年份之車輛於二手交易市場之價額約為1,750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第443期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8頁),基此,本院審酌權威車訊雜誌係於76年創刊,
迄今已逾30年,當具專業及參考價值,且衡諸現今銀行或二
手車業者承作汽車貸款或買賣業務,需一符合市場的價格來
評估中古車價值時,輒常以權威車訊出具之中古車行情表資
為判斷中古車行情之重要依據之一,是前揭金額應足認系爭
車輛毀損時之價額,則原告張棟樑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為1,750,000元,應屬有據。
⑶鑑價費用: 
  原告張棟樑主張其委託中華賓士汽車份有限公司鑑鑑估維修
費用需,並已支出鑑定費用31,322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本案卷第52頁),該支出雖非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為若干,尚難以認定,是原告上開支
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
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張棟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棟樑因本件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5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為元(計算式:880+9,500+1,750,
000+31,322+50,000元=1,841,702元)。
㈡原告李秋菊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李秋菊因本件車禍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看診支出醫療
費用20,76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29-35頁),是原告此部分20,760元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秋菊請求被告應給
付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4日之看護費用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2週」為證,是原告李秋菊
請求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4日之看護費用共28,000元(2,
000×14=28,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李秋菊因本件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
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允
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為198,760元(計算式:20,760+28
,000+150,000=198,760元)。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8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
第105、10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
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
後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别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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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