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雅梅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被 告 吳承恩
劉坤成
葉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附民字第72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吳承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應
連帶給付原告249,4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撤回上開一、聲明及被告郭瑞鵬,最
後聲明:被告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400元,以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承恩與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原
告已撤回)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對於原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潑灑紅色油漆
,致車輛之美觀效用,並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乙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判刑,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本院卷第65頁)為證,惟查,
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參
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車身油漆
處理6,500元、工資18,000元及零件28,400元,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
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起至本件發生日112
年9月21日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840元(28,400 ×1/10=
2,840元),加計車身油漆處理6,500元、工資18,000元,則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7,140元(
計算式:2,840+6,500+18,000=27,340),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為87,340元(計算式:27,340+60
,000元=87,340元)。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
告劉坤成、葉順德、吳承恩,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