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251號
TLEV,114,六簡,25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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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


被 告 陳𡍼寶玉
陳南銘
陳緣
陳麗珍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進富及被告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3207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被繼承人陳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等
文件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陳進富積欠原告
債務未償,其名下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薪資所得,然不
足清償欠原告之債務,此有債權憑證、112年度所得清單、
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附卷足憑,足認被代位人陳進富之責任
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代位人陳進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
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
陳進富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
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陳進富間之
利益。況若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不動
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
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進
富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進富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進富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ㄧ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進富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陳𡍼寶玉 6分之1 6分之1 3 陳南銘 6分之1 6分之1 4 陳緣 6分之1 6分之1 5 陳麗珍 6分之1 6分之1 6 陳麗珠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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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