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189號
TLEV,114,六簡,189,2025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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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胡家榮


被 告 李亞築(即李友助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亞築(即李友助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查
被告李亞築係住高雄市楠梓區、被繼承人李友助係住台南市
山區,此有被告李亞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友助之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票據付款地僅概括記載雲林縣,惟
未具體載明提示付款之地址,難認被繼承人李友助已同意本
票之付款地在雲林縣,是衡諸「以原就被」原則及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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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