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鴻魁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 人 林伯勳律師
被 告 翁翊倫
訴訟代理人 謝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
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東路往中華路方向(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東路與五福街口左轉天祥街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讓直行車先
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所騎乘牌號碼MSJ-2656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五福街至該交岔路口右轉後沿鎮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乙車左側車身,原告
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乙節,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斤算1日,有上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屬公
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至於原告雖舉何正岳診所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09頁),
欲證明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精神痛苦,然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原告雖於112年4月17日至114年6月3日期間共就
診8次,精神上產生「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惟依原告
首次就診日期為112年4月17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相
隔3月之久,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該等憂鬱情緒之成
因,故尚難認定該等憂鬱情緒即因系爭事故導致,故無從以
之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由其同居人簽收
,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