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142號
TLEV,114,六簡,14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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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潘佩瑜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6,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某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佯裝向其購買商品但未更新簽署洗錢防制條例,復假冒
銀行客服,指示原告於113年8月15日22時25分、33分、35分
、同年月16日0時19分、21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6,
983元、49,988元、49,988元、99,985元、49,985元至被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匯款後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嗣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徒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5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上開匯款 金額為286,929元,但原告僅請求286,926元,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無須徵收裁判費。又本件為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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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