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麗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昆永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起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
元至被告帳戶,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
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台南市關廟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轉帳匯款時在雲林有管理權等語,然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
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
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
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
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
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
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
用,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
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
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
時間、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
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
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
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
散於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
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
院為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
院,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
詐騙之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
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地點等情,定
本件之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