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林科翰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杭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品程、王品程之母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暫分為調字案)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8日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