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陳麗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9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被告曹陳麗華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12日死亡,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
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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