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4年度,292號
TLEV,114,六小,29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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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丘均
訴訟代理人 丘榮光
被 告 周輔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於中
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26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診斷證明書2紙、醫藥費收據等為證,被告
不否認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行為,惟以願意賠償醫藥費,精
神損害賠償請酌減,願意以新台幣5,5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為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9,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
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再衡酌原告國中畢業、未婚,
擔任臨時工,月所得約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
高中畢業、已婚,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及存款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69,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000元,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500(
50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民國11
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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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