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84號
原 告 王靖淇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0%,其餘(即減縮部分)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26日,已使用4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
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5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
,080÷(3+1)≒5,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2,080-5,520)/3×3≒16,
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2,080-16,560=5,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