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欽圳
被 告 張三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承攬原告房屋之防水工程(
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系爭防水工
程約定保固期間為10年,惟該工程5年後就發生凸起及嚴重
漏水,被告至現場看後答應原告另請他人修補至不漏水,其
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都不回覆, 為
此起訴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系爭防水工程估價單、購買防水漆估價單、聯美工程行估價
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保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