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林霏
被 告 劉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出借
系爭帳戶予顏建鴻之原因,係因兩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為取回顏建鴻積欠之款項,始提供系爭帳戶予顏建鴻使用
,被告主觀上並無與顏建鴻共同詐欺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
犯意,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
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
觀察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
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
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
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
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在指示人
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
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
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
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
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
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
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資金之流動,原告既主張其係因顏建鴻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被告亦不否認收受來自原告之系爭匯款,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原告就其請求不當得利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匯款非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顏建鴻說要還我錢,因為他的帳戶是沒辦法轉帳的警示戶,所以委託朋友匯款給我等情,經被告提供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30783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終結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予顏建鴻之原因,係因兩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為取回顏建鴻積欠之款項,始提供系爭帳戶予顏建鴻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與顏建鴻共同詐欺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犯意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匯款具有法律上原因。
五、基上,原告縱係受顏建鴻詐欺,並依顏建鴻指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惟被告收受系爭匯款具有法律上原因
,已如前述,原告受損害並非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所
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實施詐欺之顏建鴻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6,600元,爰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
,600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