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4年度,189號
TLEV,114,六小,18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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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楊忠禮
被 告 林芳語
林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芳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林芳語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芳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新臺幣
(下同)12,36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原
告嗣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具狀陳報變更聲明: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2,361元,及自本件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芳語雲林縣○○鎮○○00號2樓(系爭房屋)向原告申
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於民國110年12 月因欠
費遭原告主動終止契約。經密報原告於112年7月4日派員會
同警方及房屋共同持有人,檢查該址電表與線路,發現用電
人私自於因欠費遭終止契約拆表之電表底座插入PVC電線,
未經電表計量計度,引接電源至屋內器具使用,依違規用處
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為違規用電行
為之一種,本案被告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83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現行電業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違規用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
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違規用電行為
本人,是否受刑事判認定犯有竊盗罪,均非所問,被告林芳
語與林宏生既因在線路上私接電源而受有短缴電費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 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1元,及自本件陳報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芳語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宏生:伊借住都是在1樓,不知2樓的事情,且借住時
,被告林芳語都在家,並未長間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
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暨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因上開
情事涉犯竊盜罪嫌,前經雲林地檢察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837號及11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供電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給付追償電費之責任,則為被告林
宏生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
干?均如後述。
 ㈡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芳語賠償損害,為
有理由:  
 ⒈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
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
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
第56條有明文規定。
 ⒉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
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
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
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
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
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
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⒊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同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再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
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⒋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可見該法規定竊電行為是針對電
表計量失準,導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
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的「法定特
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⒌本件電表在112年7月4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在線路上私接電線
,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的情形,已如前述,已符合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3條第1款的違規用電情形。而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被告林芳語既然是用電戶,即使不是被告林芳語下手實施
破壞本件電表之行為,仍不影響被告林芳語有本件電表計量
失準的違規用電事實。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林芳語
追償,即有依據。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芳語賠償的金額認定如下:  
 ⑴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就追償竊電的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
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
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
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
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
他:按8小時計算。」,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款
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房屋的本件電表自開始使用供電至112年7月4日遭查獲已
超過1年,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
。所以,原告主張依照上開規定,以1年為計算追償電費的
期間,即有法律依據。參照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所載本件房屋用電器具及用電情況,並以上開電業法
等相關規定為計算基礎,則經計算後,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償
的電費金額合計應為12,361元(計算式如附表)。
 ⒎本件陳報狀繕本於11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芳語,故
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9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9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陳報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林芳語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芳
語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宏生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宏生因在線路上私接電源而受有短缴電費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應償還電費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
告對被告蔣開棋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後,經雲林地檢署為不
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電
表是經被告林宏生因在線路上私接電源,而被告林宏生固於
112年7月2日上開房屋2樓用電器,然證人王景福於警詢中證
:「…。因為我雖不住該處,但我不定時都會回去老家查看
,常常遇到林芳語的朋友,有冒稱要來修水電、汽車的陌生
男子,但看起來都是狐群狗黨。」等語,顯然進入該址房屋
者不只被告林宏生,自無法排除係被告林宏生以外之人進入
系爭房屋,無法遽以推論認定被告林宏生長期違規用電之事
實,且本件電表乃以被告林芳語之名義申請,用電服務契約
是存在於被告林芳語與原告間,被告林宏生對原告不負繳納
電費的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依電業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宏生償還電費利益,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電業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芳語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應予駁回。另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
本院業已依電業法關係為原告就被告林芳語部分勝訴之判決
,自無庸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為審理,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
麗,併予駁回。
九、原告為部分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追償費用計算式(本院卷第25頁)
⒈民國112年7月4日回溯365日,推算每日用電度數8度,推算用電度數為2,920度。 ⒉追償度數:2,920度 ⒊追償電費: ⑴104年4月1日後電價:每度2.64元x1.6倍x2,368度=10002.43元 ⑵112年4月26日後電價:每度2.67元x1.6倍x552度=2358.14元 ⒋合計:1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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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