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之訴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他調簡字,114年度,2號
TLEV,114,六他調簡,2,202510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瑞金
被 告 蔡貝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筆錄案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113年度六簡字第370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提出之書狀、言
詞辯論筆錄及本件書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上和解,
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
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
,依民法第738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
且按私法上之「和解」,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
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時,
則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
可言。故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
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次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
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
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自和
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尚不得
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確定效
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
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
 ㈢查原告主張本件漏水點是在紅磚上,因此跟水管沒有關係,
既然跟水管沒有關係,沒有住人沒有用水卻會漏水,應該跟
原告沒有關係,因此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之修復漏水事件履勘鑑定報告書,可
知系爭房屋2樓及3樓衛浴之排水管或灣頭破裂,和解筆錄
而要求原告應將其房屋2樓及3樓衛浴按鑑定報告修繕至不漏
水,顯見前案之訴訟標的為上開房屋2樓及3樓衛浴之排水管
或灣頭,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漏水點是在紅磚上,與
前案水管沒有關係,原告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不同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應另提新訴訟加以解決。縱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惟
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13年6月27日作成,原告於114年5月8日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如准其提起,無異
係規避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所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亦難
謂於法相合,是其以同樣事由,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之訴,
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為繼續審判,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