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371號
TLEV,113,六簡,37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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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林黃素香

原 告 徐黃素心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釜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如原告民國113
年10月1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附件照片所示房屋外牆上垂直地
面之水管1條拆除,並將上開物品占用之土地領空返還予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面積約為49.5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實際面積
以測量後為準)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
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934
元予原告等語,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迭經變更追加,
最後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113年11月1日雲
林縣斗六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
958元整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土地上如原告1
13年10月1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附件照片所示房屋外牆上垂直
地面之水管1條(下稱外牆上垂直地面水管)拆除,並將上
開物品占用之土地領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原告114年5月26日民事更正聲明㈠狀附件九照片所
示其與被告所有4117 號土地相鄰之延伸物即地面上水管1條
(下稱地面上水管)予拆除,並將上開物品占用之土地如11
4年6月10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4122(1)部分面積為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本院
卷第407-408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
  系爭房屋外牆上垂直水管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系爭土地地私自增設地面上水管供被告使用,被告之上開
系爭房屋、外牆上垂直水管及地面上水管並無合法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外牆上垂直水管及地面上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日,按月給付所獲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2,958元予原告。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50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958元整予原
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土地上外牆上垂直水管拆除,
並將上開物品占用之土地領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地面上水管1條予以拆除,並將上開物品占用之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4122(1)部分面積為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永有,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亦為
黃永有,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而外牆上
垂直水管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存在之水管,為該建物所必須
,本件有民法第425之1條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而前手有民法第425之1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為免房屋遭受
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
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
有同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保護。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外
牆上垂直地面水管,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
,被告就系爭房屋,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
,並無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所指
之地面上水管,為被告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時即已存在,其用途不明,僅因被告在其所有4117 地號土
地上搭設圍籬時,覆蓋其上的土壤崩落而顯露出,並非被告
所增設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4122地號土地)未分
割前係訴外人黃永有所有(農地重劃,71年5月10日登記)
黄永有於85年1月1日死亡,原4122地號土地於85年6月12
日以繼承登記原因登記在訴外人黃沐材、黄志強黃福義
義,88年11月5日分割成同段4122之2、4122之4地號土地。
 ⒉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黃福義
名義,於92年4月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訴外人張秀蘭名義,
秀蘭106年8月19日死亡,於106年10月17日以分割繼承原
因登記在原告林黃素香、余黃素心名義(106年10月13日遺
產分割契約書)。
 ⒊4122之2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
黃沐材名義。
 ⒋4122之4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
黃志強名義,於112年12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原告名義

 ⒌系爭房屋於71年上期初設籍人黃永有;於85年6月6日黃沐
黄志強黃福義以繼承移轉原因,移轉持分各1/3,成為
納稅義務人;於92年4月2日張秀蘭以贈與原因(黃福義),
移轉持分1/3,成為納稅義務人;106年10月13日黃志強以贈
與原因(黄沐材),移轉持分1/3,共持分2/3;106年10月2
0日黃志強以繼承原因(張秀蘭),移轉持分1/3,共持分1/
1(106年10月13日遺產分割契約書);112年10月13日被告
以買賣原因,移轉持分1/1。
 ⒍系爭房屋座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50平方公尺)、
4122之4地號土地。
 ⒎系爭土地於11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
 ⒏原告113年10月1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附件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外
牆上垂直地面之水管1條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⒐原告114年5月26日民事更正聲明(一)狀附件九照片所示與
被告所有4117號土地相鄰之延伸物即地面上水管1條,於系
爭土地占用1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50
方公尺及垂直地面水管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50平方公
尺,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及請求被告113年8月10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8元,有無理由?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垂直地面水管,並將占有之地地領空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面上水管,並將占有之1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50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不當
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為黃永有所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因稅
捐稽徵機關通常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
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
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
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
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
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
有所疑義,被告應舉證證明云云,查系爭房屋於71年上期初
設籍人為黃永有,黄永有於85年1月1日死亡,於85年6月6日
黃沐材、黄志強黃福義以繼承移轉原因,移轉持分各1/3
(兩造不爭執事項⒌),而依卷附106年10月13日遺產分割契
約書(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之母親張秀蘭於106年8月1
9日死亡,系爭房屋亦列為遺產,倘系爭房屋確係由他人出
資興建而成,何以系爭房屋初稅籍名義人為黃永有,且迭經
多年他人均未向或其繼受之人提出異議。再者,本院衡諸本
件系爭房屋建築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甚難查考
,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本件既已有相關之證據如上,復依首開說明,本
院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足可推知被告主張與事實大致相符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自
應舉反證以證明之。對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是堪認
系爭房屋為黃永有所建,為黃永有所有。
 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⑴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
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
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
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
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
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
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法定租賃係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
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425之1條適用,俾免房屋遭
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
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
亦有同受民法第425之1條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
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分割前之原4122地號土地於71年5月10日農地重劃,登
記為黃永有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而系爭房屋為黃永有所建,已如前⒉⑴所述,可知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原同屬黃永有所有,嗣黃永有於85年1月1日死亡,
系爭房屋於85年6月6日黃沐材、黄志強黃福義以繼承移轉
原因,移轉持分各1/3(兩造不爭執事項⒌),而原4122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亦於85年6月12日以繼承登記原因登記在黃沐
材、黄志強黃福義名義(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斯時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亦均屬黃沐材、黄志強黃福義所共有,黃
沐材、黄志強黃福義於88年11月5日協議分割原4122地號
土地時,分割成系爭土地、同段4122之2、4122之4地號土地
,而系爭房屋依附圖一所示係占用系爭土地、4122之4地號
土地,造成系爭房屋(即黃沐材、黄志強黃福義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與系爭土地(即登記在黃福義),分屬不
同人所有之結果者至明。參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
般普遍之常情,再佐以黃福義於88年11月5日協議分割取得
系爭土地時,斯時黃福義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衡情
應無不許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應堪肯認,則依上
開說明,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黃福義,有默許房屋所有人(即
黃福義黃沐材、黄志強)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應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而系爭房屋嗣因贈
與、繼承、買賣等原因,致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兩造不爭
執事項⒌),系爭土地嗣因買賣、繼承等原因,致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
爭土地受讓人與系爭房屋受讓人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始符社會正義。準此,被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與土地所有人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被告對原告得以主
張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非屬無權占用。
 ⒊原告雖主張而本件依雲林縣政府所認定系爭房屋應屬加強磚
造之房屋,其耐用年限為52年,而系爭房屋早71年所建,至
今已逾52年之耐用年限,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且鈞院
現場會勘時亦可見被告似有在內部房外之加強等情,顯見已
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要求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
條件云云,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據以計算折舊性固定
資產殘價課稅之依據,自不能僅以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遽
以認定房屋之實際經濟價值,無從逕以其逾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年限,即謂已不堪使用。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為系爭建物是三層樓鋼
水泥加強磚造建物,且系爭房屋牆壁、屋頂仍然完好,能
遮風避雨,其外觀並無頹圮、毀壞或滅失之情事,即無不堪
使用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3
-169頁),則系爭房屋既尚能居住,且無頹圮、毀壞或滅失
之情,顯見非無經濟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因原告不同意出售,轉向4122-4土地所有權人即
黃志強購買該土地,且明知系爭房屋已有占用原告之土地,
仍堅持要向黃志強購買土地並強調係連同建物一併出售,已
有明知購買系爭房屋後會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仍強行購
買地,故其行為已難謂有合於誠信原則及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云云,然按主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義務人,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受讓人與系爭建物受讓人
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已如上開⒉所
述,難認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故意損害原告為目的,或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⒌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及10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主
張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425條之1之規定云
云,核與上開⒉⑵所述本件事實有別,故該等判決尚無從逕予
援用。
 ⒍從而,本件既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以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
權占有;被告既有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
猶執前詞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坐落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外牆上垂直地面水管,並將占有
之地領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
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其
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
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抗辯外牆上垂直地面水
管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存在之水管,為該建物所必須,亦有
民法第425之1條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經查
,系爭房屋外牆上垂直地面水管與系爭房屋之使用有可分離
關係,揆諸前說明,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且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外牆上垂直地面水管占用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外牆上
垂直地面水管,並將占有之地地領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面上水管1條,並將占有之1平方公尺
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增設地面上水管,占
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地面上水管並非新品,縱使原告主張
地面上水管不像舊水管,至多亦僅能證明地面上水管經人埋
設,亦難據以認定地面上水管應係被告埋設,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地面上水管
拆除,自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訊被告施工人員,欲證明被
告埋設地面上水管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施工人員在
此處埋設水管之相關證據,本院因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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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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