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9號
原 告 江坤山
被 告 郭走
郭進約
郭合坤
鄭坤地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廖美鳳
被 告 陳炫木
高素琴
鄭榮桂
陳經發
陳嘉祥(即陳炫印之繼承人)
陳嘉雯(即陳炫印之繼承人)
兼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陳燕倫(即陳炫印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經南(即黃吉雄之繼承人)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黃經基(即黃吉雄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郭友森(即郭西居之繼承人)
郭怡蓁(即郭西居之繼承人)
郭嘉惠(即郭西居之繼承人)
郭雅欣(即郭西居之繼承人)
郭儉(即郭良福之繼承人)
郭翠玲(即郭良福之繼承人)
郭威揚(即郭良福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應就被繼承人郭西居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0700分之3
13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郭儉、郭翠玲、郭威揚應就被繼承人郭良福所遺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0700分之4175辦理繼
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即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丙案)所示方法分割:⒈編號A部分、面積212.01平方公尺土
地,分由被告鄭坤地取得;⒉編號B部分、面積240.23平方公
尺土地,分由被告鄭榮桂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120.12平
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⒋編號D部分、面積120.1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
告陳炫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20.12平方公尺土地,分
由被告黃經基、黃經南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
面積120.1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經發取得;⒎編號G部
分、面積162.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高素琴取得;⒏編號
H部分、面積105.7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江坤山取得。
四、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因本件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燕倫
為泰國籍人士,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來之被告陳炫印、黃吉雄、郭西居
及郭良福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7月31日、113
年8月10日、113年5月23日及114年5月31日死亡,原告業已
具狀聲明由陳炫印之繼承人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下稱
被告陳燕倫等3人)、郭西居之繼承人郭友森、郭怡蓁、郭
嘉惠、郭雅欣(下稱被告郭友森等4人)以及郭良福之繼承
人郭儉、郭翠玲、郭威揚(下稱被告郭儉等3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137、163頁、第297頁;原告
原就郭良福之繼承人郭家維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因郭家維已
拋棄繼承,原告已撤回該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6頁〉),又
黃吉雄之繼承人黃經基、黃經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107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
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
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
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被告郭合坤
所有之本件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前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聲請假扣押,由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
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又合作金庫銀行業將其對被告郭合坤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併告知訴
訟。
四、被告陳經發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郭走、郭進約、郭合坤、鄭坤地、
陳炫木、被告郭儉等3人之被繼承人郭良福、高素琴、鄭榮
桂、陳經發、被告陳燕倫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炫印、被告黃
經基、黃經南之被繼承人黃吉雄、被告郭友森等4人之被繼
承人郭西居共有,又陳炫印、黃吉雄、郭西居及郭良福均已
死亡,被告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以及黃經基、黃經南
,均已分別就陳炫印、黃吉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郭友森等4人及被告郭儉等3人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
現由被告鄭榮桂、鄭坤地耕作,故參考被告鄭榮桂提出之方
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位置,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又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互有增減,應按系爭土
地113年度公告現值金額加計4成,即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330元之價格補償面積減少之共有人。
㈡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郭友森等4人及被告郭儉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榮桂:之前其有提出自己的分割分案即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 案(下稱系爭乙案),現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 與其提出之方案相同,故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鄭坤地:系爭土地北面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40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為其耕種,西側部分為被告鄭 榮桂耕種,同意系爭土地應依系爭乙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高素琴: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分得 面積減少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330元計算補償金等語。 ㈣被告陳經發、黃經基、黃經南: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郭走、郭進約、郭良福、郭合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具狀陳述:同意系爭乙案,並同意分割後分得面積減少 部分,以每平方公尺900元計算補償金等語。 ㈥被告郭友森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惟其等之被繼承人郭西居生前具狀陳述:
同意系爭乙案,並同意分割後分得面積減少部分,以每平方 公尺900元計算補償金等語。
㈦被告陳炫木、陳燕倫等3人、被告郭儉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郭西居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被告郭友森等4人為 郭西居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然尚未就被繼承人郭西居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郭西居 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郭友森等4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證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9頁),核與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 19至123頁)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卷宗(繼承人郭雅欣 陳報被繼承人郭西居之遺產清冊)等件相符;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郭良福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被告郭儉等3人為郭良福之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然尚未就被繼承人郭良福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郭良福之除戶戶 籍謄本、被告郭儉等3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 證(見本院卷二第263、265、269、271、275頁),核與本 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319頁、第331至338頁)及114年度司繼字第1053號 卷宗等件相符。是原告訴請被告郭友森等4人就被繼承人郭 西居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被告郭儉等3人就被 繼承人郭良福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8頁)可佐,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 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分配位置與被告鄭榮桂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系爭乙案相同,又系爭土地由西往東依序分配予被告 鄭榮桂、原告、被告高素琴、陳經發、黃經基與黃經南(繼 承自黃吉雄)、陳炫木、陳燕倫等3人(繼承自陳炫印)、 鄭坤地,衡之系爭土地現況為農田(見本院卷一第125、127 頁現場照片),且北面之840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榮桂、鄭坤 地共有,此有84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27頁),再840地號土地西側大部分為被告鄭榮桂 耕種,為被告鄭坤地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故 若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最西面土地分配予被
告鄭榮桂,可使該部分土地與北面被告鄭榮桂耕種之840地 號土地西側連結,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內容,堪認為 係對系爭土地為較有效率利用。且其分配位置(與系爭乙案 相同)亦為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郭走、郭進約、郭良福、郭合 坤、被告郭友森等4人之被繼承人郭西居所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423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 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 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上揭分割方案分割成8筆土地亦不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有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斗地四字第1120004960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285頁)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郭走、郭進約、郭友森等4人(繼承自郭西居 )、郭合坤、被告郭儉等3人(繼承自郭良福)等人所分配 之土地面積短少,以及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增加之情形, 分別如附表一面積增減欄所示,因本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面 積增減幅度甚少,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價值非高,實不值花費 金錢送鑑定以定補償方式,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113年度 公告現值加價4成,即以每平方公尺面積1,330元,計算補償 方式,為被告鄭榮桂、高素琴、陳經發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31、32頁),且被告郭走、郭進約、被告郭友森等4人之被 繼承人郭西居、被告郭儉等3人之被繼承人郭良福、郭合坤 同意以較低之每平方公尺900元之價格找補(見本院卷一第4 23頁分割同意書),又經本院函詢未到庭之被告黃吉雄、陳 炫木、陳燕倫等4人,渠等未函覆意見,再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坐落地段、公告現值、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上開補償方式應屬適當合理,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即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 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些許找補誤差,由 本院依職權調整),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就被告郭合坤之應有部分固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辦 理假扣押登記,又經該銀行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已如前述,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 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 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 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 載於被告郭合坤分配取得之補償金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 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 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友森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郭西居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儉等3人應就 被繼承人郭良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 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末各共有人面積增減所生之找補金額則 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割後面積增減)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實際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1 江坤山 20000分之1291 77.53 105.74 增28.21 2 郭走 710700分之3132 5.29 0 減5.29 3 郭進約 710700分之3131 5.29 0 減5.29 4 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 (原:郭西居) 710700分之3131 (公同共有) 5.29 0 減5.29 5 黃經基 (原:黃吉雄) 20分之1 120.12 120.12 無面積增減 6 黃經南 (原:黃吉雄) 20分之1 7 郭合坤 710700分之3131 5.29 0 減5.29 8 鄭坤地 71070分之12544 212.01 212.01 無面積增減 9 陳炫木 10分之1 120.12 120.12 無面積增減 10 郭儉、郭翠玲、郭威揚 (原:郭良福) 710700分之4175 (公同共有) 7.05 0 減7.05 11 高素琴 20000分之2709 162.70 162.70 無面積增減 12 鄭榮桂 15分之3 240.23 240.23 無面積增減 13 陳經發 10分之1 120.12 120.12 無面積增減 14 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 (原:陳炫印) 10分之1 (公同共有) 120.12 120.12 無面積增減 附表二(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江坤山 受補償人 郭走 7,036元 郭進約 7,036元 郭西居 (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 7,036元 郭合坤 7,036元 郭良福 (郭儉、郭翠玲、郭威揚) 9,377元 合計 37,521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坤山 20000分之1291 2 郭走 710700分之3132 3 郭進約 710700分之3131 4 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 (原:郭西居) 710700分之3131 (連帶負擔) 5 黃經基 (原:黃吉雄) 20分之1 6 黃經南 (原:黃吉雄) 20分之1 7 郭合坤 710700分之3131 8 鄭坤地 71070分之12544 9 陳炫木 10分之1 10 郭儉、郭翠玲、郭威揚 (原:郭良福) 710700分之4175 (連帶負擔) 11 高素琴 20000分之2709 12 鄭榮桂 15分之3 13 陳經發 10分之1 14 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 (原:陳炫印) 10分之1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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