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謝升竑即謝明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謝升竑即謝明衛」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謝升竑即謝明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 明,復有卷內被告收受送達通知書所蓋用印文可資佐證,自 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