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清字第21號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付懲戒 人 姜新銀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前主任管
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姜新銀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以其所 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 定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 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 第2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停 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 序之裁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