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張步魁
李振豐
被 付懲戒 人 黃柏元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
市第二服務站視察(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柏元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壹、內政部更正後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黃柏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因偵辦私立中州科 技大學(下稱中州科大)人口販運案時,發現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視察即被付 懲戒人,於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派駐南非普 利托利亞秘書期間(自108年l0月12日至111年8月27日止) ,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不當收受中州科大學務長柴鈁武 所交付之威士忌酒、茶葉、萬寶龍鋼筆等物之違失行為。嗣 其經彰化地檢署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提起公訴後,雖經法院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 係以詐術使柴鈁武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以及不能證明其收 受萬寶龍鋼筆後未轉送臺中市議員張耀中,而判決無罪確定 ,惟被付懲戒人既收受柴鈁武交付財物屬實,並積極從中協 助及協調柴鈁武請託事項,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7 條之規定,仍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及第7650號起訴書。㈡、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13年第4次會議紀錄影本。㈢、移民署113年3月27日移署人字第1130038558號停職令。㈣、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伊不爭執移送意旨所指收受柴鈁武交 付之威士忌酒、茶葉、茶壺及萬寶龍鋼筆之事實,惟伊亦曾 請柴鈁武品嘗高價紅酒,所收受之上開物品很多均係分送同 事及朋友。且當時伊之公務交際費每月僅390美元,每月均 須自費萬餘元宴請僑胞、南非政要,及至貧民窟發放救濟物 資行善,支出達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在本職上努力工 作,以求擴大影響力。而伊經此事件後已深感后悔,且經停 職後迄今收入全無,爰請酌情從輕處分。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全卷電 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視察, 前於108年4月間起,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 書,並於108年l0月12日至111年8月27日間,經派駐南非普 利托利亞,為受有國家俸給之公務員,原應恪守清廉謹慎, 不得營私之義務。惟其竟因結識之中州科大學務長柴鈁武請 託,即應允協助解決烏干達籍留學生取得赴臺簽證問題,並 逾越其職務分際,積極為柴鈁武協調及聯繫立法委員助理、 臺中市議員及其他相關人士,且因此先於108年9月24日收受 柴鈁武交付之10份威士忌酒禮盒(每盒2瓶,計20瓶,總價2 萬元);嗣於同年9月26日以代送禮予臺中市議員張耀中為 由,收受柴鈁武交付之萬寶龍2019年最新款文學家系列,價 值約3萬7,300元之限量鋼筆乙支。復於附表所示之108年10 月14日至110年6月間,另以請託他人協助需送禮等事由,陸 續請柴鈁武提供茶葉之類禮品予伊,因而先後收受柴鈁武支 付國際運費所寄送如附表所示之茶葉及茶壺。嗣因彰化地檢 署偵辦中州科大外籍人口販運案件時,循線查悉被付懲戒人 上開違失行為。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收受柴鈁武交付財 物之事實,核與柴鈁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之指述相符, 並有柴鈁武與被付懲戒人關於交付物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事證甚明。其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 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身為負責國際移民事務執法機關之公務員,並 長期奉派外國,言行代表政府形象,卻未能潔身自愛,謹守
本份,輕率受託不當介入非其職務範圍之協調外籍生赴臺簽 證事務,並持續收受饋贈,顯違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損失名譽行為等規定。且其 先後多次行為,具有時間及事務本質上,以及內部、外部之 關聯性,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為一行為,並以整體違失行 為終了日即110年6月7日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則被 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5條僅酌為文字調整而移列為修正後同法第6條 ,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同法第6條之規定。至於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期間 ,公務員懲戒法曾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亦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則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失行為,係屬修正後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 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 本件依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及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外派國外之 執法機關人員,竟未恪守清廉謹慎之義務,假借身分私自不 當接受請託處理事務,收受財物,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 信譽。考量被付懲戒人有先後多次之索求財物行為,並非偶 犯,且因此衍生外籍留學生赴臺不當打工之社會事件,所生 損害及影響非輕,並參酌其行為後態度及擔任公職期間之績 效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7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編號 被付懲戒人收受物品之時間 收受之物品 國際運費 1 108年10月14日13時2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2 109年6月10日3時11分 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3 109年12月21日12時56分 輕烘烏龍茶、普洱茶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700元 4 110年6月7日9時51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