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42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付懲戒人 卓榮泰 總統府前副秘書長(現職行政院院長
)
馬永成 總統府前副秘書長兼總統辦公室主任
(現職行政院政務委員)
林德訓 總統府前機要秘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
(現職行政院政務委員)
陳鎮慧 總統府前機要專員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改制前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榮泰、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均不受懲戒。 理 由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詳如後附彈劾案文(其附件詳卷)。二、本院的判斷:
(一)有關國務機要費案涉及刑事責任之移送事實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就國務機要費案被訴 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及刑法公務員假借職務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包括 :陳水扁、吳淑珍為詐領國務機要費而透過被付懲戒人等
為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⑴馬永成與陳鎮慧共同以偽造之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 費之非機密費,有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 ⑵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對於吳淑珍利用蒐集私人發票 報支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通力配合辦理。
⑶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明知吳淑珍以機密費挪為私人 用度情事,仍通力配合辦理。
⑷馬永成、林德訓在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將未用盡之 機密費交付吳淑珍時未能制止。
⑸馬永成、林德訓與陳鎮慧為符合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 用程序作業規定第5點之規定,出具不實之機密費審核 支出數報告單。
⑹陳鎮慧於短期內以相同原始憑證重複報支大額支出之國 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及機密費,林德訓未予拒絕。 上開事實刑事部分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 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等案件 合併審理,分別判處陳鎮慧免刑,其餘人員罪刑(沒收部 分從略)。檢察官及馬永成等均不服上訴,經歷審判決, 發回更審,嗣該案繫屬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檢察署(民 國107年5月25日已更名為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另於100年12月20日就馬永成、林德訓及吳淑珍以行使 他人發票、禮券發票及已核銷之收據、發票等方式,詐領 國務機要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400,252元,併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原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僅涉偽造文書犯嫌),因與前案行為,彼此間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移送併由最高法院併為審理 ,有100年度特偵字第8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39至242頁)可按 。迄111年6月15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會計法第99條之1(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 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 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 責任者,不罰。」其後,111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就 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公訴部分(洗錢部分不 在本件移送範圍內)撤銷臺北地院原判決,改判馬永成、 林德訓、陳鎮慧免訴。亦即下列與移送事實相關之犯罪均
免訴,並經確定在案:⑴馬永成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 條、第214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章等 罪嫌部分;⑵林德訓被訴侵占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部分;⑶陳鎮慧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嫌部分之違 失行為(第⑵⑶項所涉法條參第⑴項所載)。上開刑事判決 並敘明該提起公訴部分既已為免訴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該刑 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7至194頁)。嗣該移送併 辦部分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79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八第7至10頁)。
⒉被付懲戒人等前述經移送懲戒之行為,其牽涉刑事責任經 刑事判決免訴確定之主要理由略以:馬永成、林德訓、陳 鎮慧(及其他刑事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下略)等人被訴 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共計104,152,395元部分,因 其等支用國務機要費之時間均係在95年12月31日以前,依 111年修正之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如涉及刑事責任者, 不罰,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二)除(一)以外有關國務機要費其餘行政責任之移送事實部分 :
⒈陳鎮慧報支之國務機要費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會計法 第102條規定,馬永成、林德訓對於上開情形未予以認真 審核,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⒉卓榮泰、林德訓拒絕審計部查核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有關憑 據,有違審計法第14條之規定。又卓榮泰對於國務機要費 相關之查核公文延不批示,積壓逾7月之久,嗣由其屬員 草率退回總統府會計處。
⒊總統府會計處於95年7月即告知林德訓國務機要費恐有不當 之支出,其竟未能積極保全證據,肇致陳鎮慧指示他人銷 毀機密費之會計憑證,林德訓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⒋陳鎮慧為恐檢察官查扣,擅自指示陳心怡等將國務機要費 內機密費之會計憑證予以銷毀。
⒌陳鎮慧離職時,未移交且帶走其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之會計憑證及帳冊,顯有違會計法第115條之規定。林德 訓亦未令其移交。
(三)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會計法第99條 之1之立法說明略以:「⒈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可追溯至 民國38年,起始以特別費名稱編列,提供總統行使職權之 用,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出具領據送審計部報銷不另以細 數送審,後應現實之需要始爰引擴及編列五院院長及各部 會首長之特別費,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實為首長特別費之濫 觴。至民國50年代起,始將機密費與特別費2科目合併設 置『國務機要』計畫,顯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具特別費之 性質。⒉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歷經數十年共同認知的報支及 核銷作業程序,已然形成行政慣例,參與此項業務之相關 人員如歷任總統或其授權代簽人、報支人、承辦人、經手 人、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 人、主辦出納事務人員、製票員及登記員等,對此處理方 式已產生信賴,並援例辦理相關事務。因此對該等人員按 照行政慣例之行為,應給予如支用及核銷各機關首長特別 費人員相同之善意信賴保護。⒊民國100年間本法之修 訂卻刻意排除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為求符合實情及法律公 平原則,本條文應予增列『國務機要計畫費用』」。 (四)由上述立法說明所載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歷史沿革、其性 質及用途可知,會計法第99條之1所定之「國務機要計畫 費用」即一般所稱之「國務機要費」。再者,行政院主計 處(101年起已更名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於95年11月29日 在行政院會議所提之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 改進報告,亦敘明:自40年初執行以來,慣例上都將國務 機要部分經費視同特別費處理,即有半數經費(屬於機密 費部分)係以領據報支,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由總統府 自行保管,其核銷方式並經相關機關同意依循慣例辦理等 情。據此,由國務機要費預算編列之沿革,可見國務機要 費具特別費、機密費及機要費之綜合性質,上開報支及核 銷作業程序之行政慣例,相關承辦人員已就此產生信賴, 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務。迄95年底行政院始以95年12月29日 院授主忠字0950007913號函訂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 規定,明定自96年起特別費之支用,除因特殊情形外,均 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105年3月3日修正為「政府支 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 據。故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95年以前」各機關支用 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
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 責任等情。
(五)公務員因與國家具有公法上特別法律關係,即公法職務關 係及忠誠關係,據此,公務員應依法執行職務,以確保其 任務圓滿達成。公務員如因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因故意 、過失、執行不利或監督不周,致違反公務員身分或行政 職務上「義務」或「紀律」之違失行為,即應承擔行政責 任。我國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包括「懲戒處分」及「懲處處 分」。本件被付懲戒人等行為後,修正之會計法第99條之 1既明定不追究95年以前支用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相關人員 之行政責任,此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此等人員有關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懲戒責任,亦應不予追 究。
(六)經查,被付懲戒人卓榮泰、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本件 被移送之事實,如上所述包括牽涉刑事責任者,及其餘應 負行政責任者,均為95年以前支用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報 支、經辦、核銷、支用之相關行為,核屬會計法第99條之 1所明定不追究其行政責任之範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卓榮泰、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應不受 懲戒,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