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裁字,114年度,79號
JCCC,114,憲裁,79,202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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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79 號
聲 請 人 梁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懷疑其自監獄中欲寄出之書信遭 檢閱,寫信求助民間團體,遭監獄以查無聲請人所懷疑之 閱讀書信情形,認聲請人所述不實,違反監獄對受刑人施 以懲罰辦法第 3 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 第 1 項第 5 款第 6 目(下稱系爭規定),而對聲請人為 警告、移入違規舍 14 日等處分(下稱監獄處分)。聲請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高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監簡上字第 2 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主 張:
(一)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逾越監獄行刑法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使受刑人難 以理解是否可以陳情,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系爭 規定明定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經確認為虛偽不 實即可施以懲罰,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 是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保 障之言論自由及祕密通訊自由。
(二)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關於「他人」之解釋適用,未排除監 獄管理人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僅憑聲請人無法舉證 其言論與客觀全知視角下之事實相符,即認定聲請人惡意 毀損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未適當權衡聲請人之表意自由 ,復未考量聲請人之身心疾病狀況,從而系爭判決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三)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 應為不受理裁定,復為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前述之監獄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高行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24 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敘明聲請 人指摘其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書信遭 監獄管理人員等閱讀之處,論明何以不足採,進而作成監獄 管理人員等並無弄亂、閱覽、置入書信表或竊佔聲請人書信 之結論,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以系爭規定僅 規定「他人」,並未明文排除監獄管理人員,否則無異鼓勵 受刑人無須以客觀事實為本,即得逕自出於臆測,任意虛構 情事貶抑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並以聲請人主張其精神狀況 惡化,罹患身心疾病等,係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及新證據,依法無從加以斟酌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違憲,以及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系爭判決違憲,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判 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 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 合,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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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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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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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