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裁字,114年度,78號
JCCC,114,憲裁,78,202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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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78 號
聲 請 人 吳德隆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60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第 16 條之訴訟權保障、憲法法治國原則、 一事不再理原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司法權力之本質; 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有違反上開諸原則之違憲情事 ,並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無罪推 定原則等,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 上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 終局判決,先子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
四、查系爭規定係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為前提,明定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因而法官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理,其判 決之既判力範圍,亦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究其立法目的, 首先應係在維護司法權之完整性,確保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 ,落實一罪一罰與一訴一判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其次,系 爭規定亦有保障被告人身自由等相關基本權之意旨,避免被 告因一次犯罪行為而受到國家多次行使刑罰權之不利。比外 ,依系爭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或罪名,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法院應闡明告知及負有 訴訟上照料義務之範圍,法院須依法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 得以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綜 觀聲請人所陳,整體而言,實僅空泛主張系爭規定及適用系 爭規定之系爭判決,違反不告不理、公平審判、憲法訴訟權



之保障等原則而違憲,客觀上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二」部分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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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