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審裁字,114年度,1285號
JCCC,114,審裁,1285,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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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85 號
聲 請 人 張宏麒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54 號及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一至三)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同法第 53 條等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確切可依 循的標準,使聲請人所犯數罪,會因分由不同法院審理而有 二裁判以上,其中部分罪名又曾由不同法院定應執行刑,導 致其後更定之應執行刑有罪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經系爭裁定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0 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無理由駁回,是聲請人之聲請,應 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裁定三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作成並 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 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 變期間,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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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