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43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就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之不當,提起公法上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113 年度交更一字第 4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就 系爭規定是否具正當性之爭議為裁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35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原審訴外裁判 之方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均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等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 法」,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所涉爭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曾就系爭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而部 分廢棄原判決,進而就廢棄部分自為判決,並以其餘上訴為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本 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以上先予敘明。四、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 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