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8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6 號裁 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 49 條之 1、第 49 條之 3、第 102 條及第 176 條等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 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 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