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21 號
聲 請 人 張睿函
送達代收人 張隆成
上列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21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法律漏洞,未明確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有居住在一 起共同生活事實」,而使未同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列入全 家人口之計算範圍,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 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對得上訴之 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199 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等,該上訴 案現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尚非上開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