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19 號
聲 請 人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加班費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 上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依高雄榮民總醫 院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高總人字第 1080201479 號 函修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高雄榮民總醫院 105 年 11 月 30 日高總管字第 1053404428 號函修訂之《 高雄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工作獎金及各種差 假核發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駁回聲請人之加 班費請求,係對聲請人受薪權之限制或剝奪,自應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而系爭規定一至三均非法律,亦欠缺法律授權, 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系爭規定二及三,就第二線 支援所付出之勞力如何評價、補償是否相當,均難以讓人知 悉與理解,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三)系爭規定一至三, 明定有住院醫師而主治醫師僅第二線支援者不得支領值班費 ,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違反憲法對人民服 公職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並牴觸憲法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四)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上開違憲法令 ,亦應廢棄發回原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為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 經銓敘審定之醫師,具公務員身分,享有按月領取薪俸之 服公職權利,並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依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該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若有於上班時間以外 之特定時間,受機關指派職務之超勤工作事實,服務機關
自應就聲請人之超勤工作為適當之評價並給予超勤補償。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 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 三究有何違憲之處。
(二)又聲請人固一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此部分聲請意旨除 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外,並未就確定終局判決何以牴 觸憲法予以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