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梅桂
徐慶輝
徐小強
徐銘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徐啟祥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310萬2,747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9萬7,075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A04各新臺幣19萬5,500元,及均
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A01、A02、A03、A04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由原
告A01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A02、A03、A04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A01、A02、A03、A04依序以新臺幣
31萬元、1萬9,700元、1萬9,500元、1萬9,5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10萬2,747元、19
萬7,075元、19萬5,500元、19萬5,500元為原告A01、A02、A
03、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A01、A02、A03、A04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01、A02、A03、A04(下稱A01等4人)主張:
(一)被告A05為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下稱彰化客運
,並與A05合稱A05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A05為執行被告
彰化客運所交付之職務,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
,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在彰化縣
○○市○○路○○○街○設○○○○○號誌的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
原告A01亦騎乘原告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公車右側,並與公車並排停等
紅燈。嗣被告A05於紅燈轉為綠燈欲駕駛公車右轉至彰化
縣員林市至善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應注
意車前四周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綠燈起步右轉時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同
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
公車右轉至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適原告A01亦騎乘系爭
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A05所駕駛之公車因而與
原告A01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A01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三踝開放性骨折脫臼、
踝關節及足背大範圍脫套性傷口、左側第1至第5遠端及近
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側第1至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嗣原告A01於113年1月12日因左
側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組織壞死及大腿腔室症候群,而施
行左側膝下截肢及大腿筋膜切開手術。又原告A01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7萬4,996元、醫療用
品費13萬8,612元、就醫交通費5,780元、住院時看護費23
萬7,480元、出院後看護費129萬3,600元、義肢費用163萬
5,68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3萬3,5
51元(即:51萬4,753元+31萬8,798元=83萬3,551元)、
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561萬9,707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A
01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萬元後,被告A05等2
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A01471萬9,707元。
(二)原告A02為原告A01之配偶,而原告A03、A04(下與A02合
稱A02等3人)則為原告A01之子,因被告A05所為之前揭行
為導致原告A02受有系爭機車損害1,575元;且原告A02等3
人亦因原告A01受有前揭傷害,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
苦,依序受有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損害。
(三)綜上,原告A01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5
等2人連帶賠償471萬9,707元給原告A01,連帶賠償系爭機
車損害1,575元、慰撫金30萬元等共計30萬1,575元給原告
A02,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20萬元給原告A03、A04
。
(四)並聲明:
1、被告A05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71萬9,7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A05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0230萬1,5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A05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03、A04各2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5等2人抗辯:
(一)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至114年1月16日
止,症狀應已固定,而無繼續由他人照護及復健治療之需
求,故原告A01請求自114年1月17日起之看護費與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為無理由。
(二)彰化縣24小時居家看護費約為每日2,300元,而原告A01自
113年4月11日起均由親人看護,看護費基準自應以每日2,
300元計算。
(三)就義肢費用,因政府有補助,故每次更換義肢所需之費用
應以44萬元計算較為合理,且依平均餘命計算後,難認原
告A01於80歲時所更換之義肢於86歲時仍需再更換,故原
告A01更換義肢之次數應以3次為合理。
(四)雖原告A01所受之前揭傷害並非輕微,且身心折磨非輕,
但因被告A05收入不高,所以原告A01請求之慰撫金仍屬過
高。
(五)原告A01所受之前揭傷害並不影響原告A02等3人基於配偶
、子女之身分法益,故原告A02等3人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原告A02等3人請求之
慰撫金仍屬過高。
(六)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
,原告A01為肇事次因,故原告A01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
3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七)原告A01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萬元
,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
(八)並聲明:原告A01等4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A01等4人主張被告A05為被告彰化客運之受僱人,被
告A05為執行被告彰化客運所交付之職務,於113年1月10
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公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原告A01亦
騎乘原告A02所有之系爭機車至公車右側,並與公車並排
停等紅燈;嗣被告A05於紅燈轉為綠燈欲駕駛公車右轉至
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
應注意車前四周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綠燈起步右轉時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疏未注
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駕駛公車右轉至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適原告A01亦騎乘
系爭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A05所駕駛之公車因
而與原告A01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A01人
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嗣原告A01於113
年1月12日因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組織壞死及大腿腔
室症候群,而施行左側膝下截肢及大腿筋膜切開手術等事
實,已為被告A05等2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
,並有勞保投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113偵15950卷第21至67、85頁;本院卷一第35
至39、208、209頁;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0、103至114、153至155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A01等4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A05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被告彰化客運應與被告A05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按:被告A05等2人應對原告A02等3人負侵權
行為責任之其餘理由,詳如下述),洵堪採信。
(二)原告A01得請求被告A05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住院時看護費:
原告A01請求之醫療費47萬4,996元、醫療用品費13萬8,61
2元、就醫交通費5,780元、住院時看護費23萬7,480元(
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已經被告A05等2人自認為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三第23至26頁),故原告A0
1請求被告A05等2人賠償該等費用,應予准許。
3、就出院後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已不爭執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原告A01於113年4月10日
出院後之113年4月11日至114年1月16日共281日的期間須
接受他人全日照護(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156頁);又
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A01之家屬具護理
專業技能,故本院認應以2,4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A
01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A01需專人看護281日、每
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後,於該期間由家屬看護之原告A01
僅得請求被告A05等2人賠償出院後看護費67萬4,400元(
即:281日×2,400元=67萬4,400元)。
(3)原告A01請求之114年1月17日至114年7月16日共181日的出
院後看護費50萬6,800元(見本院卷三第72頁),已經原
告A01陳稱:其願意捨棄此看護費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56頁),可見原告A01已為捨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A01捨棄之拘
束,故原告A01請求被告A05等2人賠償此看護費,不應准
許。
4、就義肢費用:
(1)原告A01已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左腳膝下經施行截肢手術一
節,業如前述,則原告A01自有於左腳膝下裝設義肢以利
行走之必要;又依義肢訂製契約書、統一發票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157至161頁),原告A01於113年9月12日已以實
際支付金額44萬元(已扣除健保給付之3萬4,000元,原價
為47萬4,000元)向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義肢裝設使用,故原告A01得請求被告A05等2人賠償44萬
元;且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載(見本院卷
一第163至165頁),原告A01之後每6年更換膝下義肢時既
得申請最高為4萬元之補助金,且其於113年9月12日購買
義肢時亦確實獲得健保給付之3萬4,000元補助金,因此,
本院認應以已扣除健保給付3萬4,000元之義肢費用44萬元
作為計算原告A01所需將來義肢費用之基準為適當。
(2)兩造已不爭執原告A01更換義肢之頻率為每6年更換1次(
見本院卷三第25、74頁);又原告A01是於00年0月00日出
生(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113年1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齡為61歲,依112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
院卷三第87頁),尚有餘命25.12歲,即86.12歲(斯時約
為137年7月24日);又依義肢訂製契約書、統一發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原告A01應是於113年9月1
2日繳清尾款時裝設義肢,則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37年7
月24日預期死亡日止,以每6年更換1次義肢之頻率計算後
,原告A01尚需更換3次義肢。因此,以每次更換義肢費用
44萬元、更換3次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A01將來更換義肢3次所需之將來義肢費用
合計為84萬5,0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3)綜上,原告A01只得請求被告A05等2人賠償義肢費用128萬
5,041元(即:44萬元+84萬5,041元=128萬5,041元)。
5、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3年1
月10日至114年1月16日之期間接受治療、休養而無法從事
工作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156頁
)。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A01既因系爭事
故導致其於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16日之期間無法從事
工作,則原告A01自是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又原告A01
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佐證薪資損害數額,然其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113年1月1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61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見原告A01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應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3、114年
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7,470元、2萬8,590元,以此作
為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
應屬適當。故以每月薪資2萬7,470元、2萬8,590元分別計
算後,原告A01於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16日之期間不
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34萬2,141元【即:(2萬7,47
0元÷30日×357日)+(2萬8,590元÷30日×16日)=34萬2,14
1元】。因此,原告A01得請求被告A05等2人賠償113年1月
10日至114年1月16日期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4萬2,141
元。
6、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5
0之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5、73頁)。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A01(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
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4年1月17
日(按:即核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翌日)起算至原告A0
1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6月10日),合計2年4月又2
4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而此期間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156頁)。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既無證據證明原告A01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有其他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A01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
工作能力,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114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計算原告A01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基準,而此基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37
、73頁)。
(4)原告A01是請求自114年4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425、427頁;本院卷三第97、153頁),則
自114年4月13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
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4年4月12日以前之請
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此:
①就原告A01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以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後,原告A
01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4萬1,040元【即:2萬8,590元×(2個月+27日/31日)×勞
動能力減損比率50%=4萬1,040元】。
②就原告A01自114年4月13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依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百分之50計算,原告A01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
7萬1,540元(即:2萬8,59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50%=17萬1,540元),則原告A01得向被告A05等2人請求自
114年4月13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
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35萬9,624元【即:1
7萬1,540元×1.00000000+(17萬1,540元×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35萬9,624元。其中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6=0.00000000)】。
(5)從而,原告A01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
16年6月10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40萬664元(即
:4萬1,040元+35萬9,624元=40萬664元),故原告A01得
請求被告A05等2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0萬664元。
7、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彰化客運疏未監督、告誡被告A05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導致被告A05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於右轉前就先顯示
右轉方向燈,而是於綠燈起步右轉時才顯示右轉方向燈,
亦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駕駛公車右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
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A01突然遭逢系爭事
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且終生
所須面對者是左腳膝下遭截肢、義肢陪伴的灰暗生活,無
疑對原告A01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將仍會心有畏懼,暨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A01、被告A
05等2人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3、29、99
、105、111至125、153至24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1
對被告A05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115萬元為適當(按:慰撫
金115萬元再以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後,並未逾原告A01原所
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
8、綜上,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A05等2人請求連帶
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70萬9,114元(即:醫療費47萬4,
996元+醫療用品費13萬8,612元+就醫交通費5,780元+住院
時看護費23萬7,480元+出院後看護費67萬4,400元+義肢費
用128萬5,041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4萬2,141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40萬664元+慰撫金115萬元=470萬9,114元)。
(三)原告A02等3人主張被告A05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賠償
系爭機車損害、慰撫金,有無理由?
1、原告A02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一節,業如前述
,則原告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A05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
原告A02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害1,575元(見本院卷三第71、
75頁),已經被告A05等2人自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見本院卷三第23至26頁),故原告A02請求被告A05等2
人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損害1,575元,應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子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
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A02為原告A01之配偶,而原告A03、A04則為原告A01
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
;又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導致其受有左
腳膝下遭截肢之重傷害,且於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16
日之長達1年7日期間需仰賴他人照護,生活無法自理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見原告A01所受之前揭傷害
,將使其行動、動作受限制而無法再與原告A02等3人正常
互動交流(例如:原告A02等3人不忍叫原告A01幫忙打掃
住處、跑腿、提重物、搭載孫女或一起前往爬山),且勢
必加重原告A02等3人對於原告A01之照顧負擔;況且,原
告A02等3人為原告A01之配偶、兒子,關係至為親密,原
告A01之前揭傷害既已嚴重到達截肢之程度,作為配偶、
兒子者於心理所受之衝擊自然甚鉅,於目睹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左腳傷勢應已傷心欲絕,並會因照顧原告A01而心力
憔悴,顯足以對原告A02等3人與原告A01間基於配偶、母
子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日常互動、生活互相扶持等身分
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A02等3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5等2人連帶賠償慰
撫金,核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
告A02等3人於系爭事故後見原告A01臥病在床,且左腳嚴
重受損,之後更見原告A01終生並無膝下左腳,只能仰賴
義肢協助,無法活動自如,於其等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
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A0
2等3人、被告A05等2人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
二第35、41至43、53至57、69、70、75至77、87至89、99
、105、111至125、153至24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
等3人對被告A05等2人請求慰撫金均以23萬元為適當(按
:慰撫金23萬元再以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後,並未逾原告A0
3、A04原所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
3、綜上,原告A02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A05等2人請求連帶
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萬1,575元(即:系爭機車損害1
,575元+慰撫金23萬元=23萬1,575元),而原告A03、A04
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A05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
則分別為23萬元、23萬元(即:慰撫金23萬元)。
(四)原告A01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
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
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
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09:40:43時,交通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於09:40:
46時,被告A05駕駛公車起步行駛,起步時可聽到『嗶、嗶
、嗶、嗶』之長嗶聲,且該長嗶聲混雜著救護車緊急聲響
;於09:40:50時,公車向右轉進入上開路口;於09:40
:53時,有撞擊聲,且畫面產生劇烈晃動,而長嗶聲從09
:40:46持續至09:40:53。」,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14頁),上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往來頻繁
,於原告A01之行向號誌既是圓型綠燈而可直行或轉彎,
則與其同向之車輛自極可能右轉進入原告A01之直行路線
,而原告A01年逾60歲,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113偵15950卷第79頁),自知悉在此狀況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得隨時減速、煞停等必要防免措施;又依前揭勘
驗結果,被告A05駕駛之公車於09:40:46至09:40:53
之右轉期間可聽到營業大客車轉彎時一般所會發出之「嗶
、嗶、嗶、嗶」等長嗶聲,而系爭事故現場除被告A05所
駕駛之公車外,既無其他營業大客車(見本院卷三第110
至113頁),可見該等長嗶聲為被告A05所駕駛之公車於右
轉時所發出,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再者,於09:40:
46該等長嗶聲發出時起至09:40:53公車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時止,該等由被告A05所駕駛之公車於右轉時所發出
之長嗶聲既已響起聲響約7秒,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99、105、106、111、112頁),在公車旁之
原告A01復剛騎乘系爭機車起步,速度不快,則倘知悉上
開路口往來頻繁、隨時會有車輛在上開路口轉彎之原告A0
1確有藉由聽見該等長嗶聲之提醒而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得即時煞停系爭機車而無與公車發
生碰撞,但原告A01卻仍逕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並與公
車發生碰撞,故堪認原告A01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之與
有過失情事,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4、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固認原告A01騎乘系爭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然該鑑定結果並未敘及被告A05所駕
駛之公車於右轉時已發出長嗶聲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
難謂周全,故該鑑定結果尚無從採納,並不足為有利於原
告A01等4人之認定。
5、茲審酌原告A01、被告A05等2人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A05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A01則應承擔百分
之15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A01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70萬9,114元,經減輕被告
A05等2人之百分之1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A01得請求被
告A05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00萬2,747元【即
:470萬9,114元×(100%-15%)=400萬2,747元】。
6、原告A02等3人關於慰撫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基於被告A05等2人對原告A01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則揆諸
前揭意旨,原告A02等3人就慰撫金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
原告A01之與有過失,而承擔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又依
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8、99、105頁),原
告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自行騎乘系爭機車,並無搭載
原告A02,可見原告A01並非原告A02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則原告A02就其自身所受之系爭機車損害,自無須承擔原
告A01之與有過失。因此,原告A02等3人於系爭事故所受
之慰撫金損害23萬元,經減輕被告A05等2人之百分之15損
害賠償責任後,原告A02等3人得請求被告A05等2人連帶賠
償之損害金額依序為19萬7,075元、19萬5,500元、19萬5,
500元【即:系爭機車損害1,575元+慰撫金23萬元×(100%
-15%)=19萬7,075元;慰撫金23萬元×(100%-15%)=19萬
5,5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A01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萬元一
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25頁),並有
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則依前揭規
定自原告A01之損害金額400萬2,747元中扣除該保險金後
,原告A01尚得向被告A05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
應為310萬2,747元(即:400萬2,747元-90萬元=310萬2,7
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A01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A0
5等2人連帶給付310萬2,747元、19萬7,075元、19萬5,500元
、19萬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25、427頁;本院卷三第97、1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A01等4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A01等4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