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柔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被告謝佳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本件是否有報案或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相關檢察署或法院
受理之案號。
㈢提出兩造間歷史交易紀錄等資料(如:出貨簽認單、銷貨單
、送貨單、統一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