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4年度,1069號
CHEV,114,彰補,106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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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承秉(原姓名洪承穎)、張**等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前來閱卷
並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
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
之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0日)止之債權總
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
務人洪承穎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
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
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32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洪承秉之被繼承洪文熊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
如有其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
證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㈣被告洪承秉於108年4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洪文熊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洪文熊所遺全
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繼承
洪文熊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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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