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柯寶治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王鍾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2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地)原是原告之夫王朝陽任職於台鳳公司時向台鳳公司申
請並買受之國宅;嗣因被告出家沒地方住,且向王朝陽稱「
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與佛祖共用,福報比較好」等語,王
朝陽因此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並於民國80年8月16日移
轉登記完畢。後兩造於109年9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並已於109年9月24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交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是因節稅考量,才以自用住宅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
之過戶,而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中之20
萬元雖於109年9月7日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但被告之郵
局帳戶於109年9月7日前就已交由原告之子王俊貴保管及
使用,並由原告或王俊貴提領出該20萬元用以支付土地增
值稅、契稅、代書費等費用,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
利益;而剩餘之220萬元是以贈與方式予以債務免除,且
由本院卷第171至181頁所示之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內容)
可知,王朝陽、王俊貴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是欲以贈與方
式處理。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質交易應屬贈與,而
非買賣。
(二)依對話內容所示,王朝陽、王俊貴已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地
過戶後可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至終老、往生而不用遷離
,而王朝陽、王俊貴所表示之意思就是原告之真意,故被
告得拒絕遷讓交付系爭房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一)系爭房地原是原告之夫王朝陽任職於台鳳公司時向台鳳公
司申請並買受之不動產。
(二)王朝陽於80年6月30日與被告簽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並於80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
(三)兩造於109年9月7日簽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與說明書,並於109年9月7日簽立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
告,嗣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即於109年9月24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原告之夫王朝陽、原告之子王俊貴於109年8月31日
有陳述如對話內容所示,且原告於一開始被告與王朝陽、
王俊貴對談時就已經在場,並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
表示。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88頁):
(一)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是基於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
,有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曾與被告約定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
仍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而另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使被告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
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
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67條亦有明定。另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
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
者,即生效力。而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本人即因此與該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
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原告之夫王朝陽、原告之子王俊貴於109年8月31日
有陳述如對話內容所示,且原告於一開始被告與王朝陽、
王俊貴對談時就已經在場,並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
表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又
依對話內容所載:「王朝陽:那天我聽你跟孩子講,你說
那間精舍(按:即系爭房地)過戶來…還明抉(按:即原
告,下同),我聽孩子講,師父(按:即被告,下同)你
決定對,你決定對」、「王朝陽:你現在要辦就給明抉,
厚…過戶,看現在是怎樣」、「王俊貴:沒拉,現在贈與
給我媽就好…我是感覺當初資料寫說是我媽媽贈與給妳的…
在贈與回來,這就是就好呢」、「原告:妳早就要這樣,
若妳會做,第一讓給我們時,我兩人給孩子沒法交代,妳
要知道,妳那是今天給孩子一份安穩…妳頭腦思想正確…頭
腦這樣判斷是對的…我就是要跟妳這樣講,我不是為了自
己好」(見本院卷第171、175、177、179頁),可見原告
帶同王朝陽、王俊貴至與被告會面,就是為委由王朝陽、
王俊貴代其向被告協商關於系爭房地事宜,且王朝陽、王
俊貴於與被告對話時即已表明是請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
告,而彰顯其等是為將系爭房地過戶之法律效果歸屬於原
告而才以原告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而於王朝陽、王俊
貴在與被告對話時在場的原告,非但對於王朝陽、王俊貴
對被告所述之內容不予異議,甚而在已達成過戶系爭房地
給原告之協議後,明確表示認同此協議結果,足證原告已
透過帶同王朝陽、王俊貴到場、任由王朝陽、王俊貴與被
告協商之行為,向被告表明其已授與代理權給王朝陽、王
俊貴。從而,堪認王朝陽、王俊貴是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而
屬原告之代理人(按:關於王朝陽、王俊貴是否為原告之
代理人一事,已經本院當庭曉諭兩造辯論,見本院卷第26
0、261頁),以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且法律並
無規定本人在場時,代理人即不得代理本人,此由訴訟代
理人之代理權限並不因當事人本人一併到庭表示意見就歸
於消滅一節觀之,即已甚明,故王朝陽、王俊貴之代理權
並不因原告本人在場而歸於消滅,而仍得有權代理原告,
原告主張:因其本人有在場,不用代理人,所以王朝陽、
王俊貴不是其之代理人,王朝陽、王俊貴只是以家屬身分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60、261頁),並非可採。
(三)王朝陽、王俊貴是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而屬原告之代理人,
以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依對話內容所示:「王俊貴:妳在困難時候,那時候
是我媽媽和我爸爸幫助你」、「被告:嘿啊」、「王朝陽
:妳那時候沒地方住」、「被告:嘿啊」、「王朝陽:給
妳住,妳現在有地方住」、「王俊貴:嘿啊,師父現在有
了,我跟妳講不要緊,現在這間厝給妳住,妳要怎住都可
以」、「王朝陽:繼續給妳住」、「被告:沒拉,對拉,
但是,時間到」、「王俊貴:如果時間到,我自然換我們
回去住」、「被告:是阿、是阿」、「王朝陽:時間到,
咱這搬到台鳳(按:即系爭房地,下同)住」、「被告:
時間到,嘿阿,嘿阿」(見本院卷第177頁),屬原告代
理人之王朝陽、王俊貴於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
後(見本院卷第171、175、177頁),既有為上開陳述「
王俊貴:我跟妳講不要緊,現在這間厝給妳住,妳要怎住
都可以」、「王朝陽:繼續給妳住」、「王俊貴:如果時
間到,我自然換我們回去住」、「王朝陽:時間到,咱這
搬到台鳳住」,而對被告表示「於完成系爭房地過戶給原
告後,被告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至被告死亡止,不用擔
心過戶系爭房地後之居住問題」之要約意思,並經被告以
上開陳述「是阿、是阿」、「時間到,嘿阿,嘿阿」而予
以承諾,而在場之原告對王朝陽、王俊貴與被告間之上開
陳述亦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288頁),甚而對被告陳稱:「師父你不管安奈,
說,孩子,孩子就慈悲,有可能放掉妳,妳給他們安穩,
他們會去打拼,打拼後看妳也看到,看的到,在一起也看
的到,難道會放妳一個在那邊地上打滾沒人理…」(見本
院卷第179、181頁),而表示於其受讓系爭房地後會由其
子王俊貴照顧被告而不會讓被告老無所依及流浪街頭,可
見屬原告代理人且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王朝陽
、王俊貴,為使00年0月出生而已屬高齡且有親屬關係(
見本院卷第11、61頁)之被告於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後之
餘生有安身立命之處所及使被告嗣後不會反悔過戶系爭房
地給原告,已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被
告於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期限
為至被告死亡時屆滿,而在場之原告對此亦已默示認同。
(四)王朝陽、王俊貴已代理原告使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後得繼續使用系
爭房地,且期限為至被告死亡時屆滿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不論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究竟是成立買
賣關係或贈與關係,屬系爭房地借用人且尚未死亡之被告
均得以兩造已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由而拒絕交付系爭房
地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