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命原
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017元,於114年9月1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
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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