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潘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4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8,4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199.9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
貿然往前行駛,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黃國勝所駕
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
),導致系爭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吳銘貴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客車車頭與車尾
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
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港服務廠(下稱北都公司)估價,然系爭客車經初步估價後
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7萬1,034元已超過車體損失險之
保險金額43萬3,430元與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4
9萬元甚鉅,顯無修復價值,故系爭客車經黃國勝辦理報廢
後,原告即依與黃國勝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43萬3,43
0元予黃國勝,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黃
國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自黃國勝受讓系爭客車之殘
體所有權。嗣原告將系爭客車之殘體予以出售而取得價金5
萬5,000元,因此,經扣除系爭客車之殘體價金5萬5,000元
後,原告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萬8,430元(即:43萬3,
430元-5萬5,000元=37萬8,4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萬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黃國勝、吳銘貴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
、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4、47、61至64、
117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
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黃國勝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已給付黃國勝保險金43萬3,430元之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43萬3,430元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黃國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107年5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北都公司估價及原告批
認後,為97萬1,034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23至33頁),而依113年4月出刊之第
440期權威車訊所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與系爭
客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
年4月間的中古車市價為49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維修費
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48萬1,034元(
即:97萬1,034元-49萬元=48萬1,034元),顯有過鉅,再
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客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9萬元,而不能請
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97萬1,034元。
3、系爭客車之殘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辦理出售而
取得價金5萬5,000元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
第11頁),並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3頁),而依前所述,因本院是以系爭客車之市價裁判
被告賠償系爭客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客車之殘體所
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客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
取價金5萬5,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
之損害金額49萬元再扣除系爭客車之殘體價金5萬5,000元
。故經扣除系爭客車之殘體價金5萬5,000元後,原告就系
爭客車損害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3萬5,00
0元(即:49萬元-5萬5,000元=43萬5,000元),則原告僅
就其中之37萬8,43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8,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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