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587號
CHEV,114,彰簡,58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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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林雅真


被 告 許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原告母親之男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急需用錢
為由,透過原告母親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
原告將借款50萬元轉帳至原告外婆之帳戶後,再由原告母親
自原告外婆之帳戶領出現金後交付被告,原告開立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兩造未約定被告借款之
清償日期。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爰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4及31至47頁)附卷可稽
。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
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
,即屬有據。
 ㈡復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
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期限並無確定,
自應經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7日
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迄至114年11月
16日仍未給付,即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許鋐源 華南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 113年11月17日 114年2月27日 50萬元 SD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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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