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張紹紋
被 告 姚衣珊
訴訟代理人 姚家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收受對價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
通貨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亞蕊」、「華偉」之人聯絡
,並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與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唐亞蕊」、「華偉」。嗣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帳戶與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原告佯稱:可
付費進貨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
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保證金2萬元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即將之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及存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內,並因此取
得報酬1萬3,100元;又原告再另匯款或交付投資額3萬元、6
萬元、12萬元、75萬元等共96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且因詐
騙集團成員有向原告表示會將售出後之貨款4萬6,000元、12
萬元、15萬元、107萬元等共138萬6,000元給原告,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6,000元(即:保
證金2萬元+貨款共138萬6,000元=140萬6,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6,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被害人,亦未取得
任何重大利益,且被告並無實際詐欺原告之財物;縱認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只有匯款2萬元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帳戶,故被告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亦應以2萬元為限,
至於餘額138萬6,000元,則非被告所應負責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基於收受對價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故意,113年6月3日,以LINE與「唐亞蕊」
、「華偉」聯絡,並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帳戶與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唐亞蕊」、「華偉
」。嗣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與帳號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對原告佯稱:可付費進貨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即將之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及存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內,
並因此取得報酬1萬3,1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4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
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判決被告犯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有罪確定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
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
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
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
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
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
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通貨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因此,
前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收受對價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帳戶與帳號給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利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將之
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及存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資產服
務帳戶內,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故意提供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萬元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
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2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
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
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六)因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員
之提供人頭帳戶者、轉匯者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
些被害人,也不知上層幹部之詐騙手法,其等就只是負責
提供帳戶、轉匯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而已,故提供
人頭帳戶者、轉匯者應僅就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及上層幹部
所交代轉匯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具共同侵權之
故意聯絡或有幫助故意。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基於收受
對價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故意,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
與帳號給詐騙集團成員,並再將被告遭詐騙之2萬元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及存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資產服務帳
戶內之提供人頭帳戶者、轉匯者而已,且原告復無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被告亦有收取原告所遭詐騙之投資額共96萬元
(見偵查卷第23、27、28、82至87、99至101頁)、被告
曾親自下手實施對原告訛稱會於投資後給予貨款共138萬6
,000元、被告於主觀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共同詐騙、
洗錢原告之故意聯絡或幫助故意等情,而是僅空言主張(
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32、62、63頁),則自
難遽認未收取投資額共96萬元之被告就其未參與、允諾之
貨款共138萬6,000元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應允會給予之貨款共138萬6,000元,
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帳戶與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MAX虛擬通貨帳號y24430000000il.com 4 BitoPro虛擬通貨帳號0000000000 5 ACE虛擬通貨帳號280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