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黃銘隆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黃木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清同
被 告 黃朝宗
黃銘相
黃棟材
黃郁景
黃郁淩
兼上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正
被 告 黃鉦
黃法銘
黃法賢
黃薏瑄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海
被 告 張志誠
張栓坤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旗棚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被
告 黃新票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黃祥益
黃䙬琁
黃茂銓(原姓名黃信雄)
黃盧味珍(即黃駿彬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宸(即黃駿彬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均(即黃駿彬之承受訴訟人)
黃姵耘(即黃駿彬之承受訴訟人)
黃少鋐(即黃駿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福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福木、黃茂銓、黃新票、黃祥益、黃䙬琁、黃盧味珍
、黃世宸、黃世均、黃姵耘、黃少鋐應就被繼承人黃俊豪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
000分之2064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07
.64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5日鹿土測字第483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駿彬森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6月
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盧味珍、黃世宸、黃少鋐、黃
世均、黃姵耘(下稱黃盧味珍等5人),有黃駿彬繼承系統表
、其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是被
告黃盧味珍於114年6月1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盧味珍等5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
,土地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107.6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俊豪
已於101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福木、黃茂銓、
黃新票、黃祥益、黃䙬琁、黃盧味珍等5人(下稱黃福木等10
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屢次欲
請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難以溝通協調,致無法
達成一致協議。另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大部分共有人長期以來
分管居住之建物存在,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大致按兩造大部
分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及向來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
而不破壞建物之主體結構,使大部分共有人均得依原來方式
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以保留建物之經濟價值,且
經大多數共有之被告同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5日鹿土
測字第4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價
值不高,分割後土地價差很少,不主張送鑑價補償,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 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法並 無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對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黃俊豪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福木等10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俊豪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 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呈不規則形,西側臨接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其 上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5日鹿土測字第48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多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若干棟,若就各共有人之間均採取相同之 原物分割方式,有其困難,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 無需檢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⒉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面積大小、 坐落位置、方位均不相同,欲均為完全之保留,有其困難。 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一編號A至F、H、I、N、O、 P區塊上之建物雖可能有部分須拆除之情事,惟各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未到庭爭執原告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之分 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可獲最 大程度之保留,減少無法保留之損失。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完整,
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復核 原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 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兩造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 精確補償金額。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臨彰化縣○○鄉○○路○○ ○○道路0○○號P部分)得連接對外道路(崙尾巷),對外出入通 行無礙,並無成為袋地之虞。另被告黃福木等10人因屬繼承 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其中就分得附圖一編號O所 示部分土地,於遺產分割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另編號H、N 、O所示土地,因共有人之利益,應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 維持共有;而附圖編號P作為道路使用,本不宜分配特定共 有人單獨共有外,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應認部分土 地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過於細分,亦有利於後續發展使用 ;再參以被告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考慮上 述各項因素,儘量將土地與現有建物歸屬同一人,審酌兩造 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㈤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 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7項 所示。
四、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 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茂銓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0000000分之20647,業經訴外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 請本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438號) ,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31頁)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本件判決分割,前開查封之效力
,應集中至即被告黃茂銓於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編 號O部分土地上,且上開查封登記事項,亦應轉載於該部分 之土地。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黃正 108395/0000000 108395/0000000 2 黃清同 108395/0000000 108395/0000000 3 黃木德 108395/0000000 108395/0000000 4 黃朝宗 330347/0000000 330347/0000000 5 黃俊豪之繼承人即黃福木、黃茂銓、黃新票、黃祥益、黃䙬琁、黃盧味珍、黃世宸、黃世均、黃少鋐、黃姵耘 公同共有 20647/0000000 連帶負擔 20647/000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6 黃福木 20647/0000000 20647/0000000 7 黃茂銓(原姓名黃信雄) 20647/0000000 20647/0000000 8 黃銘相 162593/0000000 162593/0000000 9 黃銘隆 162593/0000000 162593/0000000 10 張志誠 32117/0000000 32117/0000000 11 張旗棚 32117/0000000 32117/0000000 12 張栓坤 32117/0000000 32117/0000000 13 黃鉦 105429/0000000 105429/0000000 14 黃海 105429/0000000 105429/0000000 15 黃法銘 105429/0000000 105429/0000000 16 黃法賢 105429/0000000 105429/0000000 17 黃薏瑄 105429/0000000 105429/0000000 18 黃棟材 247105/0000000 247105/0000000 19 黃郁景 320023/0000000 320023/0000000 20 黃郁淩 320023/0000000 320023/0000000 21 黃盧味珍 20647/00000000 20647/00000000 22 黃世宸 20647/00000000 20647/00000000 23 黃世均 20647/00000000 20647/00000000 24 黃少鋐 20647/00000000 20647/00000000 25 黃姵耘 20647/00000000 20647/00000000
附表二:分配方式
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27.30 黃銘隆 1/1 B 127.30 黃銘相 1/1 C 254.60 黃正 1/1 D 254.60 黃木德 1/1 E 254.60 黃清同 1/1 F 193.47 黃棟材 1/1 G 250.56 黃郁淩、黃郁景 按黃郁淩應有部分1/2、黃郁景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H 258.64 黃朝宗 1/1 I 82.55 黃鉦 1/1 J 82.55 黃海 1/1 K 82.55 黃薏瑄 1/1 L 82.55 黃法銘 1/1 M 82.55 黃法賢 1/1 N 226.31 張志誠、張旗棚、張栓坤 按張志誠應有部分1/3、張旗棚應有部分1/3、張栓坤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 O 64.66 黃福木、黃茂銓、黃新票、黃祥益、黃䙬琁、黃盧味珍、黃世宸、黃世均、黃姵耘、黃少鋐 按黃福木應有部分1/4、黃茂銓應有部分 1/4、黃盧味珍應有部分1/20、黃世宸應有部分1/20、黃世均應有部分1/20、黃姵耘應有部分1/20、黃少鋐應有部分1/20、黃福木、黃茂銓、黃新票、黃祥益、黃䙬琁、黃盧味珍、黃世宸、黃世均、黃姵耘、黃少鋐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維持共有 P 682.85 兩造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5日鹿土測字第48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