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526號
CHEV,114,彰簡,5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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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張元柏
第 三 人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澄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前提出原告
張元柏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利計算具體金額,聲請本院向第
三人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而本院為釐清原告可請
求之賠償金額,則以本院114年9月30日彰院國彰民真114彰
簡字第526號函,向第三人調取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並限第
三人應於114年10月24日檢送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到院。該函
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第三人,詎第三人未遵期檢附,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4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第三人對於本裁定主文所命事項,仍未遵期履行,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第三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指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應提出之資料 1 提出原告張元柏於112年年間之各月所得資料(請敘明各月之「執行外送時間」及「所得總額」)。 2 提出原告張元柏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張元柏何時開始,有再執行第三人之外送職務(請提供相關資料:上線接單紀錄及當月所得資料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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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