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千于彈簧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枝
被 告 蕭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85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59,859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闡明後,廖素枝於同年10月
21日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其係以千于彈簧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千于公司)負責人身份請求被告賠償公司商譽被破壞而請求
,關於圍牆回復原狀部分亦同等語,則原告應為千于公司,
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千于公司負責人廖素枝之女即訴外人廖喜鈺間有
債務糾紛,因廖喜鈺僅償還其積欠被告之部分債務,仍有6,
000,000元尚未清償即避不見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巷00號所在地前,持黑色噴射漆在上址大門口左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噴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致令系爭圍牆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圍牆修復費用559,859元:千于公司公司圍牆長50米、高2米
、上至下共分為五段,被告將其分了前中後三段噴,尤其中
段牆面噴了最多次也是最難清潔的一段。原告為了要清洗系
爭圍牆上之噴漆,購買除漆劑高壓沖水機,每次指派3名員
工清除被告噴漆字樣;員工清洗牆面時,每次均須忍受皮膚
不慎觸及除漆劑所帶來刺痛,每次清洗都需耗費約3小時,
才能把「欠錢不還」等黑色字樣稍微清除,前後11次共花費
24,750元(如附表二編號1-13)。但被告前後來噴了11次,
事後多次清污導致系爭圍牆的牆面色澤不一,後2次用白漆
暫時將其字樣掩蓋,但每當下雨過後,「欠錢不還」等字樣
又會浮現,原告請廠商估價將噴漆部分的石頭表面磨掉,重
新貼上石頭的費用需價523,950元。二者合計共559,859元。
被告如果嫌太貴,請被告自己來修復。
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被告連續來公司圍牆
噴「欠錢不還」等字樣高達11 次,鄰居、親友、客戶都詢
問為何圍牆會被噴字,亦致公司的員工害怕惶恐,以為公司
在外有欠錢不還,被告噴漆的行為已嚴重影響到千于公司的
信譽與商譽,公司生意也大受影響。爰請求賠償200,000元
,做為賠償。
⒊以上合計759,85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59元。
三、被告辯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圍牆修復費用部分:修復方法可以在外牆補漆,原告圍牆原
本就是上漆方式,不需要用原告所述的抿石修復方法,原告
請求圍牆回復金額523,950元太高。原告請求之前11次清除
噴漆費用24,750元部分,被告可以接受,但對系爭圍牆重整
估價費用523,950元有意見。
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損害部分: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在公司圍牆噴漆污損,致原告受
有損害,業據提出彰化市○○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收
據、轉帳傳票、發票、清污現場照片等為證;且被告上開之
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對原告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損及原告對系爭圍牆之
所有權,原告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損,有收據、轉帳傳票、發票、
清污現場照片等為證,其請求被告賠付前已支付清污費用共
24,750元,並經被告表示可以接受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後噴漆11次,系爭圍牆經多
次高壓清潔處理,外牆色澤已不一,後2次用白漆暫時將其
字樣掩蓋,但每當雨後,「欠錢不還」等字樣又會浮現,須
將噴漆部分的石頭表面磨掉,重新貼上石頭等語,並經證人
駱元晙即公司廠長到庭結稱:被告每次來噴漆,我都帶2個
工人用高壓清洗機去清洗,但是因為被告噴太多次,最後都
洗不掉,最後2次採用上漆的方式暫時遮蓋,但下雨的時候
,牆壁濕掉,底下的黑漆文字就顯露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99-100頁),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原告主張須
以抿石工法修復才能回復原狀等語,自屬可信,被告復對自
行回復原狀之方式以「我不認識工人」等語回絕,而觀諸原
告所提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施工範圍、所需
施工材料、外加營業稅尚稱合理,被告僅泛稱金額太高,並
未具體指摘何部分估價不實,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二者修復金額合計共559,859元,於法有據
。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明
。另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
,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
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後11次於原告所有廠房圍牆不法噴漆「欠錢不還
」,外觀上不僅引人側目,招致親友、客戶猜疑公司財務信
用,客觀上亦足以令人懷疑原告之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
價,而影響其公司之經營、存續,對達成其設立目的顯有重
大影響而產生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原告主張公司商譽信
譽受損,亦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經營業務、商譽信用所受侵害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
100,000元為適當。
㈤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9,859元(計算式:55
9,859元+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噴漆文字內容 1 112年4月18日 3時12分許 欠錢不還 2 112年5月9日 2時55分許 欠錢不還 3 112年5月14日 3時14分許 欠錢不還 4 112年6月6日 2時55分許 欠錢不還 5 112年6月13日 3時19分許 欠錢不還 6 112年7月2日 2時49分許 欠錢不還 還錢 7 112年7月16日 2時38分許 欠錢不還 8 112年8月27日 1時37分許 欠錢不還 9 112年9月10日 3時49分許 欠錢不還 10 112年12月2日 3時18分許 欠錢不還 11 112年12月3日 1時7分許 欠錢不還
附表二:系爭圍牆修復方式
編號 日期 修復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1日 噴漆 132元 2 112年5月9日 除膠漆劑 296元 3 112年5月10日 管束ST#304鐵轉片 34元 檸檬去污膏 375元 彈力水管100M 105元 4 112年5月15日 除膠漆劑 592元 5 112年5月18日 高壓沖水機(沖洗牆面) 5,700元 6 112年5月30日 壓克力噴漆 1,260元 7 112年7月17日 鉛線10# 184元 8 112年8月28日 除膠漆劑 592元 9 112年9月10日 噴漆 132元 10 112年9月10日 噴漆 66元 11 112年9月11日 油漆 872元 12 112年9月11日 油漆 819元 13 員工處理外牆工時費用(3人) 24,750元 14 114年7月23日 系爭圍牆重整估價單 523,950元 合 計 559,8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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