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196號
CHEV,114,彰簡,196,202510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吳岳珍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許銘村瑞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合
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一再催討,
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全然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5日、112年1
月9日,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1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其配偶黃佩瑛簽發,原告係自訴
外人黃忠銓受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黃忠
銓與被告為廠商與客戶關係,經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本院司促
卷第9-1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5月8日偵查時
當庭承認系爭支票債務,即生時效中斷效力,則原告於113
年9月5日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
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
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2款復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均
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分別為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9日,有系爭支票在卷供參,依上開規定,原告對
發票人即被告之支票債權,應分別自上開發票日起,起算1
年的請求權時效,首予敘明。
㈣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
㈤查,原告前以:訴外人黃忠銓與訴外人謝碧華為夫妻,訴外
黃佩怡黃忠銓謝碧華之女;黃忠銓謝碧華合夥經營
「伸益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黃佩怡)」;被告經營「瑞呈
企業社」。被告與黃忠銓謝碧華黃佩怡柯益利等人均
明知無資力支付票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自始無意給付票款與借款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
告、柯益利分別開票給黃忠銓謝碧華後,黃忠銓謝碧華
再持系爭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並合計共交付506萬7780元給黃忠銓謝碧華。嗣因系爭
支票屆期均跳票,黃忠銓謝碧華等人均逃逸無蹤,原告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忠銓謝碧華黃佩怡柯益利等人
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即系爭偵查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5月8
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均有到場,原告均未到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系爭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65-69頁)。
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5月8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
查時陳稱:黃忠銓謝碧華向我老婆黃佩瑛詐欺,其二人向
黃佩瑛表示是先向伊借款去買原物料黃佩瑛即在我交付之
空白支票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黃忠銓黃忠銓因被原告放重
利,無法負擔才跑路,我有去警局報案,且有向第一銀行
農會申請終止,但農會說無法終止,我也有去法院聲請。就
系爭票據我們沒付錢,也有跟原告打民事訴訟,我覺得莫名
其妙被告詐欺,我跟原告不認識。黃忠銓跟我有工作配合,
他向我老婆說又先借票,用以先繳貨款及家人車禍需用錢。
等語(偵卷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第135頁正面),
固可認被告承認簽發系爭支票,然自被告表示黃忠銓、謝碧
華係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我們沒付錢,跟原告打民事訴訟等
語,除未見被告承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亦
未見被告有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足資認定其默示
認原告之請求權之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
、113年5月8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原告之請
求權等語,實屬無據。
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450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案件(下稱前案)談和解時,係就該案之4張支票
與本件系爭支票一併談和解,被告當時表示願以3成和解,
表示其有還意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於113
年5月8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問:「後來吳
岳珍如何向你要債?」,被告答:「他直接告我,也有對我
提起民事訴訟。法官說最近可能會判決。原告是吳岳珍,被
告是我。法官有問和解的事情,我是說我是被害人,我頂多
同意三成和解」等語,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5日始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非訟事件中心收狀章戳在
卷可憑(本院司促卷第7頁),故尚難認被告於前揭偵查中
向檢察官表示其同意以3成與原告和解有包含本件之系爭支
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表示同
意以3成和解是前案之4張支票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前開主
張,委無足採。
㈧再者,原告未於上開二次偵查時到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點名單附卷為憑(偵卷第64、134頁),且原告亦自承於1
14年4月17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被告承認等語(本院
卷第98頁),縱原告確有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5月8日系
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承認原告本件票據請求權,其所為之承認
亦未於斯時達到原告,是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5月8日仍
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敘明。
㈨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並未排
斥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分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1日為付款提示之
請求,未於其提示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嗣於113年9月5日始向本院
聲請就系爭支票核發支付命令,此距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
2年1月16日、112年1月9日,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1年時效,則被告於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依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應可憑
採。此外,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偵查中承認原告本件票
款請求權等語,有何不足憑採,業如上述,且復未據原告就
此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7,000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2年1月16日 422,000元 112年1月16日 許銘村瑞呈企業社 PB0000000 2 112年1月9日 415,000元 112年1月11日 許銘村瑞呈企業社 AA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