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806號
CHEV,114,彰小,80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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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相 對 人 張滄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6,510元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傅智群間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9 ,原告本件請求應過失相抵:
  ⒈原告主張被告按取車鈕取車前未先注意(機械停車位)設 備內有無其他人員,違反「停車設備使用規範」(下稱系 爭使用規範)第1條「操作前,請先確認設備內有無其它 人員」之規定,應賠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65,095元(已扣除零件部分應計算 折舊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之 使用傅智群違反系爭使用規範第7條「如有小孩乘客時 ,需在設備外作上下車動作。」規定,在機械停車位內抱 嬰兒,且其如由系爭車輛前方繞至右後車門處抱嬰兒,則 當為被告所察知,況且傅智群當日停車後延滯停留在停車 位內之時間本件事故肇因於傅智群之上開作為,被告



無過失等語,並提出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事發當時機械 停車位附近、及114年10月15日傅智群駕駛系爭車輛使用 機械停車位前後動態之監視器攝錄影片(下分稱第一段影 片、第二段影片)為證。經查:
  ⑴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3-45 頁)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係在全開狀態下遭設備由由 上往下夾損。
  ⑵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段影片顯示,傅智群駕駛系爭車輛駛入 機械停車格、完成停車、繼步出機械停車位走進車道,約 耗時15至16秒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此經勘驗屬實, 並經二造一致是認。
  ⑶本院勘驗第一段影片結果:「監視器畫面起始的時間點為2 023/09/23.20:37:18,畫面顯示有一部汽車在進入機械 停車格,經兩造確認該車為原告承保BMG-2671號自小客車 。該車持續進行停車至畫面顯示20:37:20完成進入停車 格。畫面顯示20:37:40,畫面有下角有一部白色汽車駛 入車道,進行倒車,畫面中有一位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 子於20:37:50進入車道(被告表示為其本人),拿手電 筒趨近牆壁(當時畫面無法看出秒數)(被告當庭表示當 時他趨近牆壁就按取車鈕),趨近牆壁附近牆面出現紅色 閃光(被告表示按取車鈕,紅光會警示,並出現蜂鳴聲) ,該男子在附近走動張望被告當庭表示我當時聽到聲音 在查看,看到傅先生的車門打開被夾到)。」(見本院卷 第66-67頁),此亦為二造所不爭。
  ⑷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傅智若依其一般速度,至少可於1 6秒內完成停車並步出機械停車位走進車道,惟其於事發 當日20:37:20完成進入機械停車位動作,直至被告於 20:37:50進入車道、進而拿手電筒趨近牆壁按取車鈕時 ,畫面上均未見傅智群由機械停車位出入口離開,迄至被 告聽到傅智群呼叫聲音查看,看到系爭車輛的車門打開被 夾到之情景,耗時至少30秒以上,已逾傅智群於第二段影 片所示一般所需16秒的時間甚久。
  ⑸傅智群停車後未即離開機械停車位,耗時甚久,已有危險 先行為;且被告辯稱傅智群當時欲抱坐於右後座嬰兒座椅 上之嬰兒下車,未從車輛前方繞過,而係由車輛後方行進 乙節,原告亦未予爭執,則傅智群所為自難令其他使用機 械停車設備被告產生警戒;再者,其於機械停車位設備 內進行抱嬰兒動作,亦違反系爭使用規範第7條之規定, 有原告提出之規範條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⑹承上,被告辯稱傅智群就系爭車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即屬足採。惟被告由車道趨近設備按取車鈕,如能遵照系 爭使用規範第1條之規定,先行注意系爭車輛是否有人及 車門是否有開啟,應不致發生按鈕後,設備由上而下夾毀 系爭車輛之右後門的事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尚 非可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傅智群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1、10分 之9。
  ⒉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爭車輛使用傅智群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2年6月,未逾5年,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09元,包含零件156,100元、工資 14,409元,零件部分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0 ,68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5,095元(計算式: 50,686+14,409=65,095),再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6,510元(計算式:65,095×1/10=6,510,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附表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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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100×0.369=57,6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100-57,601=98,499第2年折舊值    98,499×0.369=36,3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499-36,346=62,153第3年折舊值    62,153×0.369×(6/12)=11,4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153-11,467=50,68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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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