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741號
CHEV,114,彰小,74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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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
0.2公里處時,突然貨車故障冒起白煙,且旋貨車之零件即
脫落往後飛去,適後方有原告所承保、為戈雷輻射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戈雷公司所有且由曾國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之貨車脫落零件遂撞擊曾國禎
駕駛之系爭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嗣
原告依與戈雷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損害予以修繕
,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510元、
工資費用1萬392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9,902元予戈雷公司,且
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戈雷公司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曾國禎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
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蒐證照片、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7、29、71至79、95至9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16、119、120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戈雷公司保險金5
萬9,90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5
萬9,90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戈雷公司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服務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萬9,510元
工資費用1萬392元等合計5萬9,9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業經其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
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損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
性(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4萬9,5
10元、工資費用1萬392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9,902元確為系
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迄至112年9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又27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9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4萬9,510
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1,241元
【即:第1年折舊值:4萬9,510元×0.369=1萬8,269元,第
1年折舊後價值:4萬9,510元-1萬8,269元=3萬1,241元】
,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392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4萬1,633元(即
:3萬1,241元+1萬392元=4萬1,63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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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