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潘怡潔
被 告 張尹海(TRUONG DOAN 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晚上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42.3公里處時,疏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駕駛屬
訴外人潘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
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
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潘志明將對被告之系爭
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
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有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蒐證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
、79至84、95、16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95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6,202元
等合計1萬1,1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162頁),業經
其提出南都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23、101、10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
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
性(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認該維修單上之零件費用
4,95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6,202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1,152
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0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114年5月25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4,95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95元(即:4,950元×1
/10=495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6,202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69
7元(即:495元+6,202元=6,697元)。
(二)就薪資損害:
1、原告雖主張:其為將系爭客車委由南都公司估價,所以於
114年5月29日向任職公司請假半天,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害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
無安全上之疑慮而仍得安全地駕駛(理由詳如下述),則
原告大可於非任職公司上班日、但南都公司仍有提供維修
服務之星期六上午始駕駛系爭客車至南都公司估價,並非
一定須於上班日請假才能處理,故尚難認原告有於114年5
月29日請假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年5月29
日請假之薪資損害800元,不應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114年7月25日向任職公司請假
至警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閱被告之地
址,導致受有薪資損害8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8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全月出勤表、薪資
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然原告行使訴訟權
,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
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
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故縱使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
而受有薪資損害,亦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就交通費:
1、原告固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且原
告也因系爭事故而產生短期心理恐懼,無法自行開車,所
以其就於114年6月15日搭乘高鐵從臺中站至臺北站,於11
4年7月12日搭乘高鐵從臺中站至板橋站及再從板橋站回臺
南站,114年7月13日搭乘高鐵從臺南站至臺中站,故請求
被告賠償114年6月15日、114年7月12、13日之高鐵交通費
共3,3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9頁),並提出高鐵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已陳稱:系爭事故發生
後,其於當天就自行駕駛系爭客車回臺中市,並於114年5
月29日自行駕駛系爭客車至臺南市,並將系爭客車放在臺
南市之住處,之後其於114年6月30日才將系爭客車進廠委
由南都公司維修,並於114年7月3日取回維修完成之系爭
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並有維修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得自行
駕駛系爭客車至臺中市及再從臺中市至臺南市之原告是否
確因系爭事故而恐懼、無法駕駛系爭客車,誠有疑問,難
以遽信;再者,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80頁)
,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主要為後保險桿遭撞擊
後產生刮擦痕,該後保險桿並無脫落之情形,且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既得安全地駕駛系爭客車至臺中市及再從臺
中市至臺南市,可見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無安全
上之疑慮而仍得安全地駕駛,且依前所述,系爭客車復已
於114年7月3日維修完成而經原告取回,因此,原告自得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維修系爭客車前之114年6月15日、維
修完成系爭客車後之114年7月12、13日,自行駕駛系爭客
車至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臺中市,而無搭乘高鐵之
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年6月15日、114年7月12、
13日之高鐵交通費共3,340元,並非可採。
2、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又主張:系爭
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所以請求被告賠償114
年5月29日至114年7月25日中之15天往返宿舍與任職公司
的上下班交通費共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9頁)
,並提出車資網路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
告已陳稱:其擔心若其搭乘計程車先支付車資,恐之後無
法從被告獲得賠償,所以其於該15天是搭乘任職公司同事
之便車上下班,並無車資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可見原告於該15天是無償搭乘任職公司同事之便車上下班
,並無車資之實際支出。因此,原告既於實際上在該15天
並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15
天之上下班交通費共4,500元。
(四)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遭碰撞衝擊而精神受創、恐懼及生活不便,且
之後多次主動與被告協調聯繫,但被告都拒接電話、不回
訊息,被告逃避責任之態度嚴重加重其之心理負擔,所以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1
9頁),然原告已陳稱:其無因系爭事故受身體傷害,且
嗣也無至醫院就診,所以無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可見原告之身體並無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其並無
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則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之心理健康有
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無因系爭事
故受侵害,則雖原告之後耗費心力、時間與被告聯繫賠償
事宜而遭被告置之不理,但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元,
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客
車維修費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