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651號
CHEV,114,彰小,651,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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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葉依婷
被 告 王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0之汽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
過失傷害罪則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第48號審理在案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工作損失1,540元(
原告任職居家長照,時薪220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計損
失收入1,540元)、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
、車損50,44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部分,另經本院以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紅燈時我已經停下來,並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
行撞到其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原告製造假車禍,對其所有之
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否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受有下背部、右手挫傷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第48號(下稱系爭刑案)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全卷卷證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定有罰則,衡
其立法目的,應係因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
穿越,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汽車駕駛人應
遵循號誌通行。復由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
顯可見原告於紅燈時停於某巷口,嗣前方燈號轉為綠燈,原
告起步左轉鹿和路,適時沿鹿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
為紅燈,但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行闖紅燈,致原告不
及反應,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箱,有系爭
刑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系爭刑案偵卷第45頁),而上述舉發通知單並載明被告違規
事宜為「闖紅燈」,而被告於收受當時並未異議仍予以簽收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
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止線或進入路口,仍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且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因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居家長照,時薪220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
,計損失收入1,540元等語,經查,原告任職於彰化縣私立
好朋友居家長照機構,112年所得為706,174元等情,有原告
112年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原告112年年所得
既為706,174元,足認其時薪應有245元(706,174元÷12月÷3
0日÷8小時=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以時薪2
20元計算,自為可採。又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診斷:1.下背部、右手挫傷(以下
空白)2.左大腿拉傷(以下空白);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
述病因於2023年12月25日17時47分急診就診,…2.宜休養及
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認原告以休
養1日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小時不能工作損失共1,54
0元(1,540元÷220元=7小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之身分、教
育程度、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000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540元(計算式:1,540
元+6,000元=7,54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8日(交附民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540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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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