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李家瑋
被 告 李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黄姵盈
受告知人 郭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受害人 郭玉葉之醫療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69,725元,爰依同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受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其已於113年8月8日與郭玉葉就同一件交通事故在彰 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條款明定含強制險理 賠金,當天郭玉葉之代理人蔡福賜都沒有告知其已於調解成 立前申領強制險理賠金等語。本院就被告與第三人郭玉葉達 成調(和)解後,原告得否於已付之強制險理賠範圍內,代 位郭玉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爭點,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 ,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 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 定。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仍為「債 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 事由,對抗保險人。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訴外人黃煙評於113年8月8日與郭玉葉就同一件交通 事故,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當事人同意由 被告與黃煙評連帶賠償郭玉葉28,000元,調解條款並明定「 本款項含強制險理賠金」、「兩造同意放棄有關本案其他民 事請求權……」當天並由被告之受任人李虹如當場如數交付現 金予郭玉葉之受任人蔡福賜點收無誤等情,有該調解書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證人李虹如到庭結證屬 實,並證述:當天是第二次調解,調解委員有再三強調要我 們看清楚,也有唸一遍,並有解釋「本款項含強制險理賠金 」代表郭玉葉不能再申請強制險(理賠)等語明確,足見郭 玉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限於和(調 )解之28,000元。則依前揭民法第737 條規定,郭玉葉自不 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代位郭玉葉而來,被告本得以對 抗郭玉葉之事由對抗原告,茲郭玉葉既因調(和)解,而拋 棄28,000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已無任何權利可 得代位行使,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725元,即有未合。三、結論: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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