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575號
CHEV,114,彰小,57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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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75號
原 告 賴韻如
被 告 黃順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鹿港小三美日批發倉庫之停車場管理員,卻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錯誤引導原告,至該停車場且屬迴風
處之汽車停車格(下稱系爭汽車停車格)停放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遭強風吹倒,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
其無過失,及系爭機車遭強風吹倒而受損,與其前述指示原
告停放於系爭汽車停車格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汽車停車
格並非迴風處,以下僅就本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度上字
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
,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
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
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
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
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
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次就「相
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
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
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
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加
害人是否應對被害人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
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
加害人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
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
(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損害若屬加害人行為一般
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加害人應可預期
損害之發生,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格為迴風處,及事發前後均僅有系
爭機車被強風吹倒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
之系爭停車場照片(本院卷第53-63頁),尚無從遽認系爭
停車格係位於迴風處,及事發當日僅系爭機車遭強風吹倒,
且原告另提出之手繪現場圖(本院卷第127頁),其上所載
之方向亦僅可認為原告意見之表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述主張,已屬有疑。
㈣再者,事發當日係颱風翌日,有農業氣象113/10/22天氣特報
網頁在卷可稽,兩造亦均承:事發當日確實風大等語,原告
更稱:鹿港颳大風,機車幾乎難以行進,我小心翼翼半停半
走時速不超過20公里等語,足認事發當日風力甚強。是以,
縱當日被告非指示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汽車停車格,
而係指示原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於當日風力甚強之情況下
,系爭機車亦仍有遭強風吹倒之極大可能,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之意旨,系爭機車遭強風吹倒即與被告指示原告停放於系
爭汽車停車格不具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此主張系爭機車遭
強風吹倒與被告指示其停放在系爭汽車停車格所致等語,難
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26,4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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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