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國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鄒梅香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明正
康偉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4人對同一被告之各個
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
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
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
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
別定之。而原告6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45,2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
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
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
,應提出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
求,而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
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4人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
慰撫金之參考。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
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
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鄒梅香 9,896,590元 117,330元 2 康承紳 700,000元 9,300元 3 康明正 700,000元 9,300元 4 康偉力 700,000元 9,300元 合 計 145,2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