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陳裕宣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王福專
訴訟代理人 邱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3,5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萬3,5
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
化市金馬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金馬路1段483號前
,欲右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方直行機車先
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同一時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右
後方行駛而來,2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再碰撞訴外人蔡國峰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如附表所列賠償項目。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認
原告應負四成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
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
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243-24
8頁),並有漢銘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9日一一三漢基院字
第1130700018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頁、
病歷卷),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31萬7,31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須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出院後亦須門診追蹤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31萬7,31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1萬7,3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⒈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243-248頁) ⒉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卓立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明細、物理治療收據(本院卷第143-241頁) ⒊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85號函文暨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91頁、病歷卷) 2 看護費用 22萬5,000元。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書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患肢不可提重物」,故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手術完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21日函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原告是由親屬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請求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3個月=22萬5,00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看護費用22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⒈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243-248頁) ⒉2024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本院卷第251-253頁) 3 不能工作損失 32萬3,676元。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21日函文,原告自111年9月27日起需休養6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3,946元計算(原告111年6月薪資5萬637元、7月薪資5萬3,969元、8月薪資5萬7,233元,平均5萬3,946元),故請求32萬3,676元(計算式:5萬3,946元×6個月=32萬3,676元)。 對原告計算期間不爭執,但應以原告本薪3萬3,400元計算。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原告不能工作之計算期間不爭執,惟就原告每月薪資若干有歧見。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至8月薪資單,可知其中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原告之工資;惟生日禮金及中秋節年節獎金,依上開說明,則非屬經常性給與而非為原告之工資。是依原告所提111年6月、7月、8月之薪資單,扣除生日禮金1,000元及中秋節年節獎金1,000元,原告工資分別為4萬9,637元、5萬3,969元、5萬6,233元,平均月收入為5萬3,280元【計算式:(4萬9,637元+5萬3,969元+5萬6,233元)÷3=5萬3,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堪以此作為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又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7日起需休養6個月等語,有右列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核屬有據。是以,本件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31萬9,680元(計算式:5萬3,280元×6月=31萬9,6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至8月薪資單(本院卷第255-260頁) ⒉原告任職公司請假單(本院卷第261頁) ⒊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21日一一四彰基醫鑑字第1140700003號函暨鑑定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349-357頁) 4 將來勞動力減損 189萬2,492元。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21日函文檢附之鑑定評估報告書,原告總體工作能力減損18%,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0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故請求25年之將來勞動力減損,以每月薪資5萬3,94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89萬2,492元。 對原告計算期間及鑑定結果原告總體工作能力減損18%不爭執,但應以原告本薪3萬3,400元計算。 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243頁),自111年9月27日起需休養6個月(即至112年3月26日止),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業已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自112年3月27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6年6月25日止,共計24年2月29日,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乙節不爭執,參以前述原告每月薪資5萬3,28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8%計算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3萬104元【計算方式為:9,590×190.0000000+(9,59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0)=1,830,103.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1,83萬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⒈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至8月薪資單(本院卷第255-260頁) ⒉原告受傷前工作照片(本院卷第303頁) ⒊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21日一一四彰基醫鑑字第1140700003號函暨鑑定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349-357頁) 5 交通費用 2萬7,93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使用交通工具,需仰賴親屬接送: ①原告住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共1次單程、51次來回,以單程140元計算,共1萬4,420元(計算式:140+51×2×140=1萬4,420元)。 ②原告住家至漢銘基督教醫院共2次來回,以單程190元計算,共760元(計算式:190×2×2=760元)。 ③原告住家至卓立物理治療所共75次來回,以單程85元計算,共1萬2,750元(計算式:75×2×85=1萬2,750元)。 共2萬7,930元(計算式:1萬4,420元+760元+1萬2,750元=2萬7,93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2萬7,9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⒈原告提出之住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之交通費用計算表(本院卷第249頁) ⒉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本院卷第263-265頁) 6 系爭機車維修費 3萬5,35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5,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⒈估價單(本院卷第267-268頁) 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75頁) 7 精神慰撫金 17萬8,242元。原告專科畢業,擔任中華電信子公司即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技術專員,從事電信網路查修、裝移機台服務等業務。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40歲,正值壯年,卻因系爭傷勢造成日常生活與工作極大不便,被告未曾關心,亦未能達成調解,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不爭執。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葬儀社,月薪約3萬元。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8,242元,尚屬適當。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125頁) 合計 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93萬3,616元(計算式:31萬7,310元+22萬5,000元+31萬9,680元+1,83萬104元+2萬7,930元+3萬5,350元+17萬8,242元=293萬3,61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機車慢車道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3-126頁)。是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兩造均有過失
,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5萬3,531元(計
算式:293萬3,616元×70%=205萬3,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
(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3,531元
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
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
財物損失請求3萬5,35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
圍,應繳納裁判費,且於訴訟中亦生其他訴訟費用(含鑑定
費等),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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